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福星飯店』606號房,未經乙○○之同意,將乙○○向苗栗福星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取走;並自放置於上開606號房內之上開乙○○帳戶之存摺底頁,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林志鴻嗣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9時5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號前,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處合作金庫銀行所有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提款卡置回上開606號房內。嗣警方調閱上開提款機所附監視影像,並經乙○○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於96年4月5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提款後即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福星飯店606號房之梳妝檯抽屜中,告訴人當時因未於抽屜中找到該所領款項而提出本件告訴,事後告訴人已於抽屜中找到該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5日19時5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
○路○○號前,將上開乙○○之提款卡插入該處合作金庫銀行所有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領取現金3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4月12日中分三偵字第0960009450號函、上開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改承認該款項係由其提領,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6年4月10日至警局報案陳稱﹕伊郵局帳戶裡的存款被不明人士盜領,伊係於10日前往郵局存款時始發現,伊的提款卡沒有遺失,伊係從4月2日就租用福星飯店1個月,4月5日帳戶遭盜領時伊住宿處所是福星飯店606號房,於伊住宿期間,除伊之外,還有一位朋友即被告一起住宿等語(見警卷96年4月10日告訴人第1次調查筆錄),及於96年5月2日於警局經檢視歹徒於提款機提款畫面後,指認該提款者為其男友即被告,並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96年5月2日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該陳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此先前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詳次段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委託被告領取該款項,因
伊當時未於福星飯店606號房間內找到該款項,故而提出本件告訴,伊提出告訴之後才於福星飯店606號房間內找到該被告領取後放置於房間內之款項云云。然查基於下述理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關於委託被告領款之說詞,不足採信﹕
1證人 吳育嬌 於96年8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4月間乙
○○住在飯店,是96年4月3日凌晨進來的,是一男一女,他們住到4月28日早上退房,報警那天他們是同時進來,也是同時出去,那個女的拿存款簿問我們櫃台說怎麼錢被領了,當時我站在後面,我們就說「你趕快報警阿,問我們也不知道」(見偵字卷第20頁)(按證人吳育嬌之上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該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業經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乙○○拿存摺去跟櫃台詢問錢不見的事(見本院卷第47頁)。按果若被告之領款係告訴人委託領取,則告訴人何可能至櫃台詢問「盜領」之事?2告訴人證稱其於96年4月10日係經被告陪同至警局報案,
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果若係告訴人委託被告領款,依經驗法則,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論,告訴人豈可能故意至警局報案失竊,使自己之親密愛人身陷訴訟之苦?而就被告而言,如其確係受告訴人之託而領款,則其何可能認同告訴人向警局報案之行為,而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3據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係因一時心急找不到提款卡及
金錢,所以才去報警(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報案前有先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表示將錢放在梳妝檯抽屜,好像說放在第三個抽屜,當時其有找第三個抽屜,抽屜裏面除了放存摺之外,應該沒有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39、40頁),後來報案之後,其再回去找,在梳妝檯抽屜裏找到被告提領後所放的錢(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果若告訴人係因找不到提款卡及被告放置於梳妝檯抽屜內之金錢而報案,則被告理應報案稱提款卡及金錢失竊或遭他人侵占,而非報案稱郵局帳戶裡的存款被不明人士盜領,及同時稱提款卡沒有遺失(見警卷96年4月10日告訴人第1次調查筆錄),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報案之緣由,顯然虛偽不實。何況,若系爭款項確經被告於96年4月5日受託領取後放置於告訴人住宿之福星飯店606號房內之梳妝檯抽屜,自96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告訴人報案止,告訴人均於該福星飯店606號房住宿,對於該梳妝檯抽屜內是否有放置金錢,自暸如指掌;且一般人如發現失竊,在正式向公行政部門提告之前,必然仔細尋找確認,避免自己之告訴行為構成誣告。則告訴人證稱其於報案前找過梳妝檯抽屜未找到該款項,報案後即於梳妝檯之抽屜內找到云云,實匪夷所思,乖違常情。
4被告表示96年4月10日報案完之後告訴人乙○○打電話告
知已經找到錢了,此是在96年5月2日看監視錄影帶之前的事(見本院卷第47頁),則果若告訴人係因誤會而報案,於96年5月2日看監視錄影帶之時,誤會早已澄清。然而告訴人於96年5月2日警詢中,於指認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提款者之後,仍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96年5月2日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第4頁),則顯見所謂委託領款及報案之後才找到錢之說,為臨訟杜撰。
㈣再查本件係經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報案,經警取得提款機
監視錄影畫面及通知告訴人後,由被告陪同告訴人一同於96年5月2日前來警局指認;而告訴人檢視提款畫面後指認該提款者為其男友即被告後,被告則於警詢中否認其為提款畫面中之男子,否認該款項係其所提領,並稱96年4月5日19時57分該款項在台中市○○路○○號合作金庫提款機被提領之當時,其在台中市○○路與市○○路交叉口之TEAWORK茶坊內與朋友「 阿翔 」喝茶云云(見警卷96年5月2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其後,於96年7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又表示上開款項提領之當時,與老婆小孩在家後面公園,從晚上7點後,玩1個多小時,玩到約晚上8、9點云云(見偵卷第5頁)。按果若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託提款,何以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然承認其為領款之人?猶辯以不在現場,且所辯稱之案發當時所在地點尚前後歧異?由此顯見所謂委託取款之說,確為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提款機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證人吳育嬌於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等事證,足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之存款。被告先辯稱其不在現場,復改稱係經告訴人委託而提領,辯詞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乙○○曾於96年4月10日向警察局報案表示其郵局帳戶裡之存款被人盜領,此為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於本院作證時所承認,是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警員 簡榮賢 ,以證明告訴人的確有在警察局報案說沒有同意被告去領款乙節,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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