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上訴時,另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上開年息部分擴張為10%,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即配偶 周仁 轉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GRA51480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10萬元、「新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1,000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個人型6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上訴人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周仁轉 於94年2月13日下午與友人喝酒聚餐,期間飲用6瓶以上啤酒及威士忌,聚餐後復與訴外人 廖秀蘭 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U2MTV觀賞影片,斯時周仁轉覺得很悶,並因嘔吐而來回廁所數次,觀看影片完畢已是翌日5時30分,廖秀蘭遂提議至附近同路段197號13樓之友統飯店329室休息。前往飯店途中,周仁轉走路已經不穩,兩人進入飯店不久,廖秀蘭聽到周仁轉自口中發出一聲極大之聲響,廖秀蘭原不以為意,以為周仁轉稍事休息即可,並未予詳查。詎周仁轉當時即疑似因嘔吐物不慎吸入氣管或食道窒息死亡,雖經廖秀蘭察覺異常並緊急與櫃檯人員聯絡,將周仁轉送往中心診所就醫,然到院前已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回天乏術。
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9條、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身故保險金160萬元,卻遭被上訴人以周仁轉不符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要件為由,拒絕理賠。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㈠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仁轉雖於94年2月14日凌晨時分,在臺北市統領百貨公司樓上之賓館內,因喉中發出嗆聲,不久即出現異狀,送醫後不治死亡,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具周仁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原因欄中,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為「心肺衰竭」,惟所有自然原因之死亡,最後均導致心肺衰竭,且檢察官就本件未勾選死亡方式,足證檢察官對周仁轉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亦無法確認。另依據中心診所護理紀錄記載,周仁轉到院後曾經插管,死因是自然死亡,非出於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故不符合保險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理賠條件。上訴人雖提出周仁轉自91年1月1日至94年2月14日至醫療院所門診之紀錄,然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加入健保並在中央健保局留有資料之醫療院所,若被周仁轉因病至未加入健保之醫療院所接受診療,或使用健保不給付之自費用藥,則無法顯示於該就診紀錄,故上訴人提出周仁轉留存於中央健保局之就診紀錄,實無法顯示周仁轉之就醫紀錄全貌,因而被上訴人拒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周仁轉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與「新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金額為每日1,000元,暨「新光綜合保障附約」個人型,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受益人均為上訴人,締約時間為87年11月17日。
㈡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0條,及附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第3條第1款、綜合保障條款第4條均載明: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獲致殘廢、死亡。前款(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被上訴人因周仁轉死亡,已支付身故保險金64萬8,170元
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以周仁轉為意外傷害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160萬元之保險金額,被上訴人則拒絕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訴外人周仁轉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舉證?㈡訴外人周仁轉是否為非意外事故死亡?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訴外人周仁轉意外死亡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不在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周仁轉係自殺死亡負舉證責任: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保險人周仁轉於94年
2月13日下午,在某海產川菜館內,與友人飲酒聚餐後,復與廖秀蘭赴某MTV店觀賞影片,再於翌日5時30分轉往飯店休息,期間廖秀蘭曾聽到周仁轉自口中發出一聲極大之聲響,嗣後發覺有異,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急診救治,惟周仁轉已於到院前死亡。而周仁轉送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救治經過為:94年2月14日上午7時5分由朋友送至該院急診室急救,當時即量不到血壓、脈搏、無呼吸、體溫36度皮膚發紺、無生命跡象,屬「到院時已死亡」狀態。心電圖檢查呈直線,報告為無心跳收縮;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亦無反應。而周仁轉之屍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相驗紀錄記載:周仁轉頭面頸部兩眼瞳孔等徑散大,結膜微充血;口鼻部內無異物,唇色發紫,顏臉部輕度發紺;頭頸部外觀無外傷。胸腹部外觀正常無異狀。背腰臀部右鼠蹊部有急救針孔痕。四肢部雙手指甲發紺;四肢沒有外傷發現。泌尿生殖部外觀無異狀。死因心肺衰竭。判定自然死等情,有驗斷書在卷可稽,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等情,已如上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函暨所附周仁轉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5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霜94相133字第25668號函(原審卷第1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33號相驗卷宗可稽。
⒊證人廖秀蘭於原審稱:渠與周仁轉、 曹浩明 等人於事發
前一日共同邀宴飲酒後,再陪同轉往觀賞影片,因周仁轉已酒醉、走路不穩,而前往飯店休息,期間曾聽聞周仁團喉中發出大聲響,經電請飯店員工協助了解後讓周仁轉繼續休息,再經約10分鐘,因發覺周仁轉已無聲響,且體溫下降,旋與飯店員工共同呼叫計程車將周仁轉送醫後不治等語(原審卷第45頁以下),而其此等證述有關邀宴飲酒、投宿及送醫等情,亦均與證人曹浩明及證人即友統飯店員工 單樹人 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7頁以下、第83頁),按證人廖秀蘭證稱伊聽聞周仁轉喉中發出大聲響,經電請飯店員工協助了解後,讓周仁轉繼續休息,再經約10分鐘,因發覺周仁轉已無聲響,且體溫下降,旋與飯店員工共同呼叫計程車將周仁轉送醫,而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函暨所附周仁轉病歷資料亦載明,94年2月14日上午7時5分由朋友送至該院急診室急救,當時即量不到血壓、脈搏、無呼吸、體溫36度、皮膚發紺、無生命跡象,屬「到院時已死亡」狀態。心電圖檢查呈直線,報告為無心跳收縮;施行心肺復甦術
(CPR)急救亦無反應,足見其倒地後旋即失去意識並停止呼吸,該事故事發突然,無從事先防範。
⒋又周仁轉之屍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相驗紀錄記載:周仁轉頭面頸部兩眼瞳孔等徑散大,結膜微充血;口鼻部內無異物,唇色發紫,顏臉部輕度發紺;頭頸部外觀無外傷。胸腹部外觀正常無異狀。背腰臀部右鼠蹊部有急救針孔痕。四肢部雙手指甲發紺;四肢沒有外傷發現。泌尿生殖部外觀無異狀。上開鑑定意見經 石台平 法醫初具補充理由書並到庭證稱,「肇致死亡之『元兇』─酒精非人體原有物質,為身體以外之物,符合法醫學之意外死亡定義:身體以外而無人為故意因素死亡。就鑑定人所知,亦符合保險實務之意外死亡定義。死者之過量飲酒非意圖尋短,故排除自殺。死者之過量飲酒非遭人強灌,故排除他殺。死者無重大疾病病史,臨終事故期間無重大疾病病症,並排除病死或自然死。」、「我的鑑定理由是在鑑定意見書的第二頁第一點是是研判的方式,第二點是臨終事:也就是周仁轉從晚上六點半喝酒到晚上十點後再到KTV在喝到次日凌晨五點半然後才出事送醫,醫學病史健保並沒有重大疾病紀錄,環境因素:餐廳KTV、飯店並沒有暴力或鬥毆事件,這三大因素後,再找中心診所的病歷,主訴:「昨晚大量飯酒後意識變化」,及診斷:「偶發性酒精濫用」完全沒有提到有心臟病的問題,急促大量飲酒之後可能因呼吸肌肉之麻痺而死亡,且整個過程都沒有作酒精檢驗,酒精是死因的話,在法醫學是外因,如是他人故意讓他喝很多酒則是他殺,如是自己故意喝很多酒則屬自殺,我的鑑定周仁轉是急性酒精中毒,是屬意外死亡。」、「在法醫學從輕原則是無法認定自殺、他殺、意外時,如無法確認時應採用對死者最有利的認定,這就是謂所謂的從輕原則。」等語。
本件被保險人周仁轉與友人餐敘後,突然發生體溫下降,而將周仁轉送醫亦屬「到院時已死亡」狀態;兩造對於並無證據證明周仁轉係因疾病死亡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周仁轉死亡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⒌基上,上訴人已就訴外人周仁轉因飲酒過量而突然死亡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已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欲求免責,其必須舉證證明訴外人周仁轉係自殺而亡。
㈡周仁轉並無證據證明其係非意外事故死亡:
⒈被上訴人抗辯:周仁轉之身故,不符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及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周仁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被證一)其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記載「心肺衰竭」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10日北檢大霜94相
133字第25688號函之主旨,並明確表示周仁轉係「自然死亡」(見被上證一)云云,然查「心肺衰竭」不是死因,只是死亡之狀態,是何原因才會心肺衰竭才是探討之原因,業經鑑定證人石台平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因此凡人類於死亡之時均呈現「心肺衰竭」之狀態,不能以「心肺衰竭」當成引起死亡之原因。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被上證二)雖記載「自然死」字樣,但查自然死前而之項目欄記載「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定」,係在判斷有無他殺之認定,該驗斷書記載「自然死」係表示周仁轉並非他殺之意,被上訴人未詳審該欄位之用意,即將「自然死」認定係非意外死亡,其實其真意應係本件周仁轉無他殺嫌疑之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稱:證人 黃嵩豪 醫師於96年7月24日於原審
證稱:…被保險人可能是心臟方面的問題或是他突發方面的疾病,或是自身之疾病…云云,然查該證人所言亦只是猜測之詞,其並未能證明周仁轉係因自身疾病而死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周仁轉係非意外死
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保險人周仁轉有故意飲酒而導致心臟衰竭,或有故意自殺,其生前並無重大疾病病史,堪認被保險人周仁轉酒後意外事故引起死亡,為非出於其自願或故意所造成,已符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即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保險範圍,被上訴人對有利於已之事實─非意外死亡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周仁轉,非意外死亡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保險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⒈本件訴外人周仁轉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以周仁轉係非意外事故死亡不符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要件為由,拒絕理賠,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並無不合。
⒉另按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
定,「本公司應於收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10月4日起訴前之94年3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且被上訴人亦因周仁轉死亡,另支付身故保險金648,170元,由此可知,本件關於身故保險金與意外死亡保險金,均係本於同依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而來;職是,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4日起訴之前即已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否則被上訴人絕無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拒絕理賠意外險之保險金之理。從而,上訴人既已於95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前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逾期給付有何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2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利息應按百分之十計算,亦即利息部分增加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合併前述廢棄改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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