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83、13584、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永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額、部分商品已歸還被害商家,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米酒後,均已飲用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4卷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第9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米酒已發還店家,自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一│㈠│米酒1瓶│周永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㈡│米酒1瓶│周永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㈢│米酒2瓶│周永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3、13584、14
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83號109年度偵字第13584號109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周永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蔡林毅 所管領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9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易仕門市,徒手竊取 廖冠閎 所管領米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09年3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訊門市,徒手竊取 黃品程 所管領米酒2瓶(合計價值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冠閎與黃品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閎、黃品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閎與黃品程、被害人蔡林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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