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凱指定辯護人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益凱明知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前,自 林國仁 (嗣已死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10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長彈匣1個、擦槍工具1批)。嗣經警於110年9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街000號6樓楊益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楊益凱另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長槍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楊益凱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影本、林國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111年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90號函、槍枝性能檢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83頁、第191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5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又未試射子彈再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1顆(已試射8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㈠3顆(如本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3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㈠):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顆(如本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3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顆(如本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3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069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長槍,迄至110年9月2日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部分,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長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及子彈20顆,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長槍及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
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前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繼續持有槍、彈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
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他
人檢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街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代號A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3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足徵被告自白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嫌,屬已發覺之犯罪。是難認被告有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⒉綜觀全卷資料,僅足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發覺被告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部分)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供出此輕罪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該些長槍(見偵卷第31頁、第107頁),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陳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林國仁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林國仁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287頁),是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既知持有槍、彈為法所明禁,竟自林國仁取得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及子彈20顆,數量非微,且藏放達數年之久,當非一時衝突之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長槍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冷氣安裝、月薪新臺幣45,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
散彈10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長彈匣1個,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11年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擦槍工具1批,皆非違禁物,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制式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069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被告持有此顆子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均經試射)10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8長彈匣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擦槍工具1批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