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文雅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怡茹為警查獲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書上先後3次偽造「陳文雅」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怡茹前有詐欺案件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掩飾身份,竟冒用母親「陳文雅」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造成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發生困難,並使「陳文雅」有無辜受到刑事追訴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陳文雅」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測人欄│「陳文雅」署名2枚│偵卷第47頁│││察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無│「陳文雅」署名1枚│偵卷第4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0號被告王怡茹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7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段78巷口處,因無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與 蕭碧茹 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陳秋子胡浩廷 母子2人,發生碰撞,警員獲報即前往查處。惟王怡茹因於108年3月14日涉嫌誣告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院祥刑理緝字第36
5號發布通緝中,為規避查緝、脫免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母陳文雅之名義,分別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陳文雅」署押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雅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文雅無端受罰乃申訴陳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偽造「陳文雅」署押3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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