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區資源回收場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甲○○主動將其置於長褲口袋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7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員警要求被告交付證件受檢時,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並於警詢中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始知悉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 莊志豐 員警於99年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7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