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因家庭因素需錢孔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丙○○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以30天為一期,每期不含本金,必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換算年息為60%,乙○○並於民國98年7月15日要求丙○○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黎翠姮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姜佳依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第二條件,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被害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係60%(公式詳如附表),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予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貸日期│借貸地點│借貸金額│收取利息/月│週年利率│││(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7.10.28│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30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萬││││號3樓之住處│││元×12=60%│├──┼─────┼───────────────┼─────┼──────┼────────┤│2│97.12.15│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20萬元│1萬元│1萬元÷20萬元×││││號3樓之住處│││12=60%│├──┼─────┼───────────────┼─────┼──────┼────────┤│3│98.5.5│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萬元│5000元│5000元÷10萬元×││││6樓之住處│││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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