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31日假釋未經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8之2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8之2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潭頭加油站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少年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國軍○○○區○○○道路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4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施用毒品之次數、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後淨重0.24
4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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