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陳菊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同方向騎乘於甲○○右前方約1公尺處,行經上開路口時,甲○○因煞車不及,而往前追撞,致陳菊妹人車倒地,陳菊妹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術後之重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
二、案經陳菊妹之夫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菊妹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一且,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在伊右前方突然左轉,伊始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案發後警方攝製之相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4頁),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機車時速約30公里左右,有見到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1、2公尺處等語(見審卷第32頁反面─33頁),則被告之機車如能保持與被害人機車間處於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因前方路旁有鐵籠放置佔據路面而突然左轉,惟肇事現場之路口內雖有鐵籠1只,惟其寬度為1.9公尺,其內側距路邊則有0.8公尺,佔據路面之寬度共2.7公尺,惟本件翠華路北上路面之慢車道有4.9公尺,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則依此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慢車道路面尚有2.2公尺之寬度可供行駛,被害人並無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或左轉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跡證足證被害人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或左轉之行駛行為,被告所辯尚難逕予採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經送醫後經檢測血糖值達273,且被害人平日有糖尿病史,可能導致案發時有暈眩之情形致無法支撐而倒地云云,惟被害人之血糖值係車禍致遭費時檢測並非車禍當時之血糖值,且被害人平日均可自行騎乘機車,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車禍前即有暈眩不適駕駛之情形,顯係推測之詞無法採信;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自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術後之重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是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之騎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為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鍾玉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受傷害之情形,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惟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笫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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