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86,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7,854,100元(計算式:102-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90,6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117,854,1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341,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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