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先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把,返回告訴人丙○○之住處,因遭告訴人丙○○打傷,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渠等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88歲母親、1個失智哥哥、太太、1個未成年女兒同住,太太並未上班,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因遭告訴人丙○○打傷,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日22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丙○○住處,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甲○○離開後,於同日23時19分許,駕車返回丙○○上開住處,下車後將鐮刀1把以刀刃向上、刀柄向下之方式插在其左側腰部,並以上衣遮蓋,步入丙○○前開住處並大聲叫囂,在場之丙○○友人郭 庭祥 見狀大喊:有人帶刀進來等語,丙○○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鍬毆打甲○○之左手手肘及扶在腰部上之右手,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0、11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甲○○不甘遭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丙○○及其胞弟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恫嚇稱:「要把你們二兄弟殺死,如果沒有將你們二兄弟殺死,就跟你們同姓」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前開鐮刀及圓鍬各1把。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甲○○之供│1.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述│乙○○稱:我不會放過他││││們等語。││││2.被告丙○○傷害伊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丙○○之自│1.坦承傷害之犯行。│││白│2.被告甲○○對伊恐嚇之事││││實。│├──┼───────────┼────────────┤│3│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郭│全部之犯罪事實。│││庭祥之證述││├──┼───────────┼────────────┤│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 │告訴人甲○○受有上開犯罪│││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紙││├──┼───────────┼────────────┤│6│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魏立 │全部之犯罪事實。│││旻之證述、員警現場錄影││││光碟1份││├──┼───────────┼────────────┤│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全部之犯罪事實。│││押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圓鍬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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