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告 林福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占用而需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為10
26.42平方公尺(計算式:376.39+183.92+466.11=1026.42),而起訴時即民國107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
,363,804元(計算式:1026.42X6,200元=6,363,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3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