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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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告 林福榮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
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有下列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㈠原確定判決自始應以行政爭訟程序定其是非,應認原確定判決自始欠缺審判權。㈡被告明知訴外人 廖正忠 所搭建之違章建物,於89年7月21日經法院判決應予沒收而將執行沒收拆除,竟仍於91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使原告不疑有他,向訴外人廖正忠購買並繼續使用,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對原告收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兩度來函同意延緩執行至107年9月30日,被告既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上誠信原則之拘束,則被告同意不予執行之新事實既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基上各項理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告是否權利濫用等事由,均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業已主張,惟上開事由,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被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同意延緩執行,此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表明願自行拆除,並希望給其相當緩衝時間,惟原告並無履行誠意,反而開始委託民意代表向被告表達對本案之強力關切,無視法院判決及執行程序。又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對原告表示同意不予執行,被告縱曾同意延緩執行而使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俟延緩期限屆滿後被告本即可再繼續執行,原告以執行程序中被告曾同意延緩執行作為構成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繼續繳納租金云云,經被告查詢相關紀錄,原告自101年2月6日後即未再向被告繳納任何款項。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且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有延滯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所審理拆屋還地訴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
⑴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
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被
告於9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在案,原告顯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予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觀諸被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私法法律關係,且此一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依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之說明,民事法院(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之案例,係針對申請承租准駁所生之爭議,與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形迴異,則原告比附援引,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始欠缺審判權等語,洵無足取。
⒉原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
⑴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被
告請求拆除ABC地上物為權利濫用」、「原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相同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准許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有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顯見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另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繳納收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等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並未舉證於原確定判決後仍繼續繳納租金、或與被告另成立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至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主張其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云云,惟此至多僅證明原告有使用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就建物部分仍需課徵房屋稅,此與建物有無占用「土地」部分之合法權源乃屬兩事。準此,本件原告仍無任何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足以作為阻礙上開原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事由各節,至為明確。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兩度同意延緩執行,被告
同意不予執行之新事實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足妨害債權人之請求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5月9日函文為據。查上開函文載明「主旨:台端聲請展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期日乙案,本分署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展延3個月,請查照。」,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此等函文內容僅係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由債權人即被告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原告據此曲解為被告同意不予執行,而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洵屬無稽,尚無足取。是本件縱使依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延緩執行至107年9月30日,惟原告所主張延緩強制執行之期限迄今業已屆至,且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履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依然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書狀雖曾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文字記載,惟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合,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此為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