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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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90號聲請人 李兆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5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第283條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映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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