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84號聲請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先後數次聲請再審,經均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雖泛引各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陳秀媖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