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仁選任辯護人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1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昱仁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二00八—A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路上百齡橋行駛時,因稍早 王柏遠 駕駛四六三六—EM號自小客貨車,欲自張昱仁小客車左前方強行切入,且王柏遠於爭道前,即已先在中正路擦撞張昱仁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引起張昱仁不滿,遂在加速駛過王柏遠客貨車前方時,無預警連續急煞兩次,致王柏遠閃避不及,其客貨車車頭遂自後追撞張昱仁駕駛之小客車車尾肇事(張昱仁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未經起訴),雙方下車理論,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互毆,王柏遠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傷,雙肘、前臂擦挫傷,左膝、小腿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張昱仁亦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左上瞼撕裂傷、右拇指、左肘、左膝擦傷、右耳後及右眼瞼挫傷等傷害(王柏遠已死亡,所涉傷害張昱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柏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王柏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王柏遠已經死亡,其警詢中自承與被告互毆,有部分情節對其自己不利,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此項陳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王柏遠前項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王柏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其陳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王柏遠已經死亡,事實上無法由被告與辯護人對其詰問,此非不給予渠等詰問王柏遠之機會可比,故應認王柏遠前述證詞已經充足調查,前述程序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王柏遠此部分證詞,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昱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是有和王柏遠的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但是是王柏遠來撞伊的,事故發生後伊坐在車子裡面,王柏遠就拿鐵棍過來,沒有講話,就將伊從車子裡面拉出來打,伊用右手抓住鐵棍,但左手沒有力量,王柏遠就用另外一隻手打伊的頭臉,伊沒有打王柏遠,王柏遠在現場也沒有受傷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王柏遠與之爭道行車,而與王柏遠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業經王柏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三頁),被告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左上瞼撕裂傷、右拇指、左肘、左膝擦傷、右耳後及右眼瞼挫傷之傷害,王柏遠亦受有前胸壁擦挫傷,雙肘、前臂擦挫傷,左膝、小腿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渠等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本院向雙和醫院調取王柏遠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又王柏遠如何於案發稍早前在中正路、百齡橋上與被告爭道行駛之經過,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王柏遠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酌本件雖係王柏遠屢屢違規,與被告爭道在前,然被告隨即在行駛於王柏遠客貨車前方時,連續無預警急煞兩次,以致王柏遠閃避不及,並因此追撞被告之小客車車尾肇事,可見被告亦有回應王柏遠挑釁之意,以此論之,雙方言語爭執,進而互毆,並不違常情,綜上,應足認王柏遠之指述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殘障手冊為證(偵查卷第十三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
1.本案被告固然受傷,惟王柏遠前胸、頸部及手腳亦有多處擦、挫傷,此應非王柏遠在毆打被告時,因被告掙扎碰觸所致,而係雙方互相攻擊所留,僅被告不敵王柏遠而已,換言之,果若被告確係一手與王柏遠爭持鐵棍,另一手因肢障無力抵抗,致遭王柏遠肆意毆打,則王柏遠既佔有肢體健全、優越體型及持有武器等相當優勢,其傷勢尤其傷處分布,當不致如此,且綜觀本案糾紛始末可知,本件固係王柏遠違規與被告爭道,挑釁在前,然被告隨後亦在王柏遠車前兩次無預警急停煞車,以作回應,行車糾紛尚且如此,若係人身攻擊,焉有不加回擊之理?此證諸警員 魏國欽 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到場後雙方情緒激動,都有肢體語言,就是互相推拉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被告面對王柏遠並無退讓之意,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伊一下車即被王柏遠毆打云云,也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所辯:伊單純被王柏遠毆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王柏遠受有胸、頸、手腳多處的挫擦傷,已見前述,而由卷附雙和醫院檢送王柏遠之病歷資料顯示,王柏遠係在案發當日晚間九時零五分許到院驗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對照王柏遠係於當日晚間五時三十二分許始製作完成其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前後僅相差約三個半小時,二者時間具有相當的延續性,幾足認王柏遠係在離開警局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據此,堪信王柏遠前揭傷勢,確係與被告爭持所致,非屬虛構,至於警員魏國欽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十月份下午接獲通報,百齡橋上有打架糾紛,我們過去處理,到達之後他們各坐一方,發現有人受傷就送去醫院,另一人送去派出所」、「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各坐一旁,我們有問一個有受傷,先送去醫院,張昱仁受傷,王柏遠現場看來是沒受傷」、「是勤務中心通報有打架糾紛,我們沒有看到」等語,警員 梁家豪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百齡橋上看到王柏遠與張昱仁,一個坐在人行道,王柏遠還在大小聲,一副要對張昱仁怎麼樣的動作,我們先將雙方隔開,詢問要不要送醫院,張昱仁看起來較嚴重,王柏遠當時沒什麼異狀,無法判斷有沒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或係因王柏遠傷勢比諸被告遠為輕微,且警員僅憑目視判斷,一時不查所致,相較前揭醫師確切診斷,尚難僅憑警員前述證詞,即推論王柏遠虛構傷勢,被告所辯:王柏遠現場並未受傷云云,也不足取。
3.不僅如此,被告於警詢中除指稱王柏遠攜有鐵棍行兇外,復明確陳稱:王柏遠係以左手拉住伊,同時以右手的鐵製物品毆打 伊云云 (偵查卷第五頁),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伊一手抓住鐵棍,故王柏遠是徒手毆打伊云云,顯然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傷勢除右足蹠骨骨折外,其餘均係撕裂傷或擦、挫傷,亦無一般常見因遭鐵棍一類鈍器擊打所生之瘀傷,警員事後在現場尋找結果,也未尋得被告所指之鐵棍(偵查卷第十六頁),均不能佐證被告所辯:王柏遠攜帶鐵棍行兇云云屬實。
4.至被告於警詢中另陳稱:當時王柏遠想超車,但前方有車擋住,然後他便往右切入我的車道,當時後方車多,我就加速往前開,想把車道讓給他能變換車道,後來我看見前方有車子就放慢速度踩煞車,然後他就輕微從後方撞上我的車,我感覺車子有發生碰撞,又再踩煞車欲下車查看,結果王柏遠又加速大力的撞我車子云云(偵查卷第五頁),然查,本院勘驗王柏遠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王柏遠先後在中正路、百齡橋兩度欲強行切入被告前方行駛,而被告也均加速由王柏遠車旁駛過,拒讓王柏遠超車,顯無讓王柏遠先行之意,隨後被告在百齡橋上第二次加速駛至王柏遠車前時,更即無預警急煞兩次,同時被告之前車與左右車輛均正常前進,無任何行駛異狀,可見被告所以急停煞車,係在回應王柏遠先前兩次違規變換車道之挑釁,既非因應突發路況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亦非欲讓王柏遠先行可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5.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雖另辯稱: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肇事後A車拿鐵條打斷B車左腿,另案派出所處理」等語,若王柏遠未帶鐵棍一類硬物,被告如何會右腿骨折(應係左腿之誤)?再者,王柏遠在警詢中僅稱:伊左腳有瘀傷等語,並未指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的傷勢,警員魏國欽、梁家豪亦均證稱:當時僅被告受傷,王柏遠並未受傷等語,至於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雖稱:「病人主訴:被人打,現左手胸前擦傷腫痛」,惟並無傷勢照片或傷痕記載,可見此係王柏遠的片面說法,並非實際存在,且王柏遠在案發後六小時左右始前往醫院驗傷,如真有受傷,何以未立即就醫治療?此應係王柏遠有嚴重的情緒障礙,脾氣暴躁,因本件行車事故,情緒失控毆打被告,在製作筆錄後發現被告已對其提出告訴,為求反制而虛構傷勢,與一般互毆不同云云。惟查:
1.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固載有「肇事後A車拿鐵條打斷B車左腿,另案派出所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惟此或係警員記載其處理現場狀況的摘要,或係引自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對證明被告有無毆打王柏遠一事,證明力甚低,此觀前述警員魏國欽、梁家豪係在案發後始據報到場,根本未目睹案發經過一節自明,何況被告傷勢除右足蹠骨骨折外,其餘均係撕裂傷或擦、挫傷,亦無一般常見因遭鐵棍一類鈍器擊打所生之瘀傷,而蹠骨在腳掌前緣,縱係骨折,可能原因甚多,如欲執此推論被告左腿遭到鐵棍一類鈍物打斷,未免誇大,益見上開記載空泛,並無足取。
2.王柏遠在警詢中雖僅稱:伊左腳有瘀傷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稱:伊跟被告發生超車糾紛,下車後被告說伊撞到他,給伊一巴掌,之後他推伊去快車道,造成伊傷單的傷害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其傷勢既有醫院的診斷證明為證,且與常情相符,自甚可信,其理詳如前述,此或係王柏遠初始於警詢中所述粗糙,不夠精確所致,相較前述事證,仍難執此即為不利於王柏遠之認定,再者,王柏遠固係在案發後六小時左右前往醫院驗傷,然其在案發後乃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完成時已是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距離其前往醫院驗傷時間,僅餘約三個半小時,如再扣除其獲准離開警局、交通時間、到院辦理驗傷等時間花費,實難認中間有何延宕情事,另查,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雖稱:「病人主訴:被人打,現左手胸前擦傷腫痛」,且無王柏遠傷勢照片或傷痕的記載(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後附診斷即已明確記載王柏遠的前述傷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此係醫師診察的結果,非單純王柏遠之指訴可比,是故,辯護人所稱:王柏遠虛構傷勢云云,顯無可取,更有甚者,王柏遠在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註明驗傷單後補(偵查卷第八頁),其時尚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偵查卷第三頁),是所謂王柏遠在製作警詢筆錄後發現被告對其提出告訴,為求反制而虛構傷勢云云,顯屬無稽甚明。
3.王柏遠有三次傷害前科,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自縊死亡,遺書自述有癌症及情緒失控,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固堪認王柏遠之情緒不甚穩定,然由前述勘驗雙方爭道的畫面顯示,被告對王柏遠數次無禮爭道之違規行為,亦非漠視不予回應,且平心而論,本件亦係王柏遠無理在先,是則,能否執王柏遠之精神狀況不佳一節,即推論被告沒有回擊之意?並非無疑,此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的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不良素行,王柏遠雖因此受傷,然其傷勢甚為輕微,又係與被告互毆,且本件爭執究係因王柏遠的不當駕駛而起,而王柏遠已經死亡,無法科以與被告相對應的刑責,是故,即便被告迄今尚未與王柏遠家屬和解,衡諸常情亦難以苛求,然被告以前述危險駕駛的行為回應王柏遠,也殊屬不當,致使爭端擴大,細究全案來龍去脈,仍不能強解為無責,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與王柏遠爭道的過程中,於駛至王柏遠車前時,連續兩次無預警急煞,致王柏遠由後追撞其小客車車尾肇事,似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