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陳光榮 被告 許意芳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