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涵翔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告 楊秉諺 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涵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秉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涵翔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與楊秉諺明知於97年1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 謝晉綱 住處之衣櫃內,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RUGER廠SECURITY-SIX型口徑0.357吋N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5顆等物,係由陳涵翔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並交由楊秉諺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2之住處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21日,因警在臺北市○○區○○○路○段51之2號10樓之敦永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他人持有子彈,並將在場之陳涵翔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迨於翌日飭回後,因恐遭員警查緝,經商得友人謝晉綱(綽號「謝警官」)之同意,乃由楊秉諺駕車搭載陳涵翔,將上開槍彈攜交謝晉綱藏放而持有之。陳涵翔為迴護楊秉諺及謝晉綱所涉上開持有及寄藏槍彈犯行,竟於98年12月8日9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就有關上揭楊秉諺及謝晉綱所涉持有及寄藏上開槍彈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96年12月請謝晉綱代為保管物品,交付時有1個紙袋裝著,案發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包裝內的物品好像是槍械。該物品是 周時興 交付的,交付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周時興交付時說是裝潢的東西。
我沒有打開包裝檢視,我跟謝晉綱是很久的朋友,因之前我遇到 小蘋 跟她說周時興有1包工具在我這裡請她拿走,但約見面那天我與楊秉諺跟朋友約吃飯,小蘋又住在桃園滿遠的,我怕她來時,我在外面,所以才自己決定打電話給謝晉綱,楊秉諺不知情。楊秉諺開他的車載我去將這包物品拿給謝晉綱,我記得有跟謝晉綱說我常不在家,跟人家有約,到時候會有人去跟他拿走,沒有說要保管多久。系爭槍彈在拿去給謝晉綱之前從未放在楊秉諺他家,當天這包物品是從我家地下停車場車位旁邊地面取出,直接拿上楊秉諺的車的後座時,我不知道楊秉諺有無看到。」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七第245至258頁),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又楊秉諺為呼應陳涵翔所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亦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就有關上揭陳涵翔及謝晉綱所涉持有及寄藏上開槍彈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謝晉綱家裡被查獲衝鋒槍、捷克制式手槍、美國制式輪轉手槍及制式子彈
6顆、45顆等情,是警察局抓到的那天知道,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去的,到警察局那天才知道,我和陳涵翔有去過謝晉綱家裡找他,我只開車載陳涵翔去,當天我沒看到陳涵翔有無帶什麼東西,一上車他就說要去找謝晉綱,不認識 家興 這個人,我一開始想幫陳涵翔頂罪,我覺得我跟他是好朋友,之前才會在97年偵字第1210號卷五說:『96年7、8月間,友人家興要出國,在民生東路把一箱東西拿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來知道是槍跟子彈,96年12月底我跟陳涵翔共乘一部車道謝晉綱家對面,把東西交給謝晉綱,陳涵翔知道是槍,因我在車上有跟他講,其實槍一開始是交給陳涵翔的,他放在我這裡,陳涵翔有講過槍是家興給他的』等語…」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4號卷七第259至263頁),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共同被告楊秉諺於97年2月19日警詢中所
為之供述及另案共同被告謝晉綱於97年1月11日、97年1月31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楊秉諺及另案共同被告謝晉綱於上開警詢中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楊秉諺及謝晉綱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楊秉諺及另案共同被告謝晉綱於上開警詢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渠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固不否認確於前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內容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均辯稱:法院為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均屬真實,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命其供前具結而為上開內容之證言乙節,業經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其二人於98年12月8日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又員警持搜索票至另案被告謝晉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槍彈乙情,亦經另案被告謝晉綱供明在卷,且為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所不否認,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68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上開槍彈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扣案之上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列之槍彈。㈡被告陳涵翔雖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為上開證言,然證人謝晉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小蘋?)我不認識。」、「(問:是否曾經有綽號小蘋的人要去找你?)我不清楚。」、「(問:陳涵翔有無告訴你說小蘋要去找你?)沒有印象等語,參以被告陳涵翔於上開案件警偵訊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交付另案被告謝晉綱前開槍彈係欲交還給周時興之妻子小蘋乙情,足見被告陳涵翔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又被告陳涵翔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槍彈係由周時興所交付等語,然被告陳涵翔所指之槍彈來源周時興已於95年7月19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被告陳涵翔上開陳述內容,上開槍彈應係於
95年7月前即已交付;觀諸被告陳涵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周時興過世時間距離你通知他太太來拿袋子的時間隔多久?)大概周時興已經過世一、兩年後。」等語,則被告陳涵翔明知周時興業已死亡,卻遲未將上開物品交還其家屬,亦有違常情;況被告陳涵翔於警偵訊均未曾提及周時興之人,迄至上開案件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陳涵翔確係出於己意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要屬事後維護之詞。
㈢被告楊秉諺雖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為上開證言,然其於97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系爭槍彈是家興的友人,於96年7、8月間在民生東路把1箱東西交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才知道是槍及子彈,96年12月底,我才與陳涵翔共乘1部車到謝晉綱家對面把系爭槍彈交給謝晉綱,因為我信的過他,陳涵翔知道是槍,但沒有講明,因在車上我有跟他講,其實家興一開始是將系爭槍彈交給陳涵翔,是陳涵翔放在我這裡,陳涵翔是96年7、8月間至我住處,我和他一起放在我家裡,是陳涵翔提過槍是家興給他的,因我住處樓下有警察,謝晉綱比較能信任等語;而被告楊秉諺於該案審理時雖辯稱:偵查中坦承持有槍彈係為幫陳涵翔頂罪云云,然系爭槍彈係在被告謝晉綱住處所查獲,而被告陳涵翔於偵查中均否認持有系爭槍彈,觀諸被告楊秉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指稱上開槍彈原係被告陳涵翔所持有,並證稱另案被告謝晉綱持有之上開槍彈係由被告陳涵翔所交付,顯非出於為被告陳涵翔頂罪之意;觀諸被告陳涵翔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楊秉諺載我到謝晉綱家樓下,由被告楊秉諺交給我,我再拿給謝晉綱等語,足見上開槍彈確曾由被告陳涵翔交付被告楊秉諺藏放而共同持有之,是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所為之前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言。
㈣又依卷附由被告楊秉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10月15日凌晨1時7分44秒及1時10分5秒許與女友 林姿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楊秉諺):幹你娘,喂!B(女友):你好。
A:喂!B:幹麼啦?!A:我他媽的,我,【烏茲】拿下來啦!B:什麼?A:【烏茲】拿下來。B:什麼東西阿?A:【烏茲】拿下來啦!B:幹麼阿?A:我在跟人家輸贏啦!【烏茲】拿下來啦!B:我怎麼知道在哪裡阿?A:他媽的,我【烏茲】在哪你不知道?B:你先上來阿!A:你現在在哪?B:我在家裡啦!A:【烏茲】拿下來!B: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好不好?A:你現在給我拿下來他媽的操及賣(音譯)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B:你是怎樣?A: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B:我不知道放在哪啦!A:你現在【烏茲槍】給我拿下來!…B:找誰阿?A:找誰?你不要管那麼多拉!你就給我拿下來。B:你神經病!A:我現在很不爽,給我拿下來。」、「B:你到底在幹麼啦?A:他媽的把我【烏茲】拿過來!B:【你是要讓大家知道你有是不是啦】?A:你娘及,把你爸漏氣?你現在給我拿過來!B:你在哪阿?!
A:松江錢櫃啦!帶過來!B:喔。」等內容觀之,被告楊秉諺於電話中要求女友林姿岑將烏茲衝鋒槍攜至錢櫃KT
V,雖遭女友林姿岑以不知道放在何處搪塞拒絕,然被告楊秉諺卻在電話中一再強調有烏茲衝鋒槍,且其女友林姿岑亦知悉寄藏位置,並不斷央求女友林姿岑攜往KTV,其女友林姿岑進而警告被告楊秉諺是否要他人知悉其持有衝鋒槍之違禁物品,是被告楊秉諺倘未持有該烏茲衝鋒槍,當無於電話中一再強調,而其女友林姿岑自無對被告楊秉諺所述之內容有所回應並為上開警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楊秉諺於96年10月15日為上開通話之際確係持有上開槍彈中之烏茲衝鋒槍無訛,是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所為之前開證述,自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陳涵翔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涵翔及楊秉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