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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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金壽豐複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翊蓁 被告 慈安宮 兼法定代理 許素蘭
人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達 被告 陳寶華
蔡裕田 蔡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慈安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慈安宮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443元,並自10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18萬2,000元(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於101年7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
A)遷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167元(本院卷第15
2頁);於101年8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101年7月23日止給付原告91萬7,87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後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慈安宮為地方信徒集資所設,雖未完成寺廟登記,但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為許素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3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00225000號函在卷可按(卷第48頁、第49頁),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之獨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為非法人團體甚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部工營處)管理,現改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北部工營處於98年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慈安宮(未辦理寺廟登記)、許素蘭、陳寶華、黃明達、蔡建德、蔡裕田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作慈安宮之廚房及庫房使用,經北部工營處先後於98年5月19日、7月9日、9月9日、10月1日及10月14日與被告多次協調,被告等人仍拒絕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7月23日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惟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事訴訟準備4狀),請求被告等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拆除日止,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680元,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萬1,
156元)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9.76平方公尺計算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
101年7月23日止給付原告91萬7,8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慈安宮及許素蘭辯稱:系爭地上物係蔡裕田所有,非伊所有,係蔡裕田借給伊放東西的,至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由蔡裕田出面負責。許素蘭個人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係慈安宮占用,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就是有返還原告土地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陳寶華辯稱:慈安宮有管理委員會,有9位管理委員,伊與被告許素蘭是委員,伊擔任委員3、4年了,系爭地上物是蔡裕田蓋的,在遷廟前就已經存在,目前供慈安宮作為廁所、廚房及擺放神轎使用,蔡裕田沒有明確講是捐獻給慈安宮。系爭地上物是蔡裕田提供的,非伊所有,租金部分應該由蔡裕田出面解決,伊個人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士商路不能比照基河路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
㈢、被告黃明達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於98年5月19日至慈安宮參拜,受被告陳寶華及蔡裕田之託,包車前往國防部營產中心開協調會,伊被請入協調會旁聽,會議結束後,亦一併被要求在簽到簿簽名,事後竟成為原告起訴之對象,系爭地上物是蔡裕田所有,伊非慈安宮的委員,無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被告蔡裕田辯稱:系爭地上物是委員出錢出力蓋給慈安宮使用的,伊有出錢,但伊沒有使用,是捐獻給慈安宮,伊在2年前就不打理慈安宮任何事務,且伊業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已有返還原告之意思。系爭地上物至拆除時止大概存在3年左右,非如原告所主張占用時間,伊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國防部的,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至於被告蔡建德只是代理伊去開調解會,對本件事情並不知情等語。
㈤、被告蔡建德辯稱:伊僅為代理其父親蔡裕田至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協調而已,慈安宮之土地及地上物均與伊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北部工程處管理,現改移交由原告機關管理。
㈡、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至現場測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占用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頁)所示A部分,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
㈢、系爭地上物原作為被告慈安宮倉庫、廚房、廁所使用。
㈣、系爭地上物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地上物誰是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為所有物之現占有人,即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縱使曾經占有其物但現在未占有者,不得主張所有物請求權。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物,現況為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均對於系爭土地無事實上占用情形,亦即無占用、侵奪系爭土地情形,被告蔡裕田、慈安宮拆除地上物時,均表示拋棄占有,已無占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核屬無據。
㈡、許素蘭稱系爭地上物為蔡裕田所有,借給伊放東西等語。陳寶華稱系爭地上物是蔡裕田的,慈安宮是從中正路搬到士商路,尚未遷移至該處時,即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蔡裕田提供慈安宮使用等語。黃明達亦表示系爭地上物是蔡裕田的,是蔡裕田借給慈安宮使用等語,且黃明達、陳寶華均經當事人具結程序具結陳述,應堪採信。蔡裕田雖稱其他委員亦有出錢,是蓋給慈安宮,有捐獻給慈安宮之意,但陳寶華、許素蘭自始即稱是蔡裕田提供給慈安宮使用,但沒有說明是捐獻,蔡裕田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衡情,如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給寺廟。然系爭地上物為慈安宮本體建築物外,另外獨立搭建之鐵皮屋,為慈安宮之廚房、廁所及倉庫使用,且許素蘭、陳寶華等委員均能具體指明為蔡裕田出借該物,而蔡裕田主張捐獻系爭地上物給被告慈安宮部分,為被告慈安宮及其他被告否認,亦無任何證據認定為被告慈安宮廟產,訴訟進行中實際上拆除行為亦由蔡裕田為之,此有蔡裕田提出之說明書(卷第147頁)可參,顯然蔡裕田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否則豈會拆除系爭地上物,而不怕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追訴責任。足見蔡裕田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何時開始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如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而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是慈安宮係基於其與蔡裕田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蔡裕田仍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慈安宮、蔡裕田均未提出任何有權占用之證據,且於訴訟進行中主動拆除,確為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地上物位於臺北市○○路,距離士林捷運站及劍潭步行約10分鐘,附近有國中、國小、士林觀光夜市,系爭地上物作為被告慈安宮之廚房、廁所、倉庫使用,僅為鐵皮搭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及原告提出地圖附卷可參(卷第77頁及第78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0頁及第91頁、第1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3.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680元,99年起為每平方公尺6萬1,156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卷第121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
29.76平方公尺,被告慈安宮否認占有時間從96年起,被告蔡裕田則自認地上物約3年。查,系爭地上物於101年7月17日已拆除完畢,有被告蔡裕田提出之照片(卷第147頁、第148頁)及黃明達之證述可佐,堪以採信。再依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空置營地巡查記錄表(卷第14頁),於98年4月21日巡察時發現被告慈安宮占用系爭土地,且在場之陳寶華表示配合拆除,並曾於98年5月19日、同年7月9日、同9月9日召開協調會,顯然被告慈安宮於98年4月21日即有占用事實,且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善意占有人,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從96年6月即開始占用,是應以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為占用土地之時間。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元下四捨五入):1.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8,680(公告地價)元×29.76方公尺×3%×(255/
365)=36,601元。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61,156(公告地價)×29.76公尺×3%×(2+198/
365)=138,819。36,601+138,819=175,420。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裕田就前開土地為間接占有人,將系爭地上物無償出借給慈安宮使用,而被告慈安宮則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被告蔡裕田未獲取任何利益,是原告向被告慈安宮請求返還17萬5,42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被告許素蘭、陳寶華僅為被告慈安宮之委員,黃明達、蔡建德為調解程序中代表出席人員,惟被告許素蘭、陳寶華、黃明達、蔡建德均否認有占用事實,實際上占用人為被告慈安宮,被告許素蘭、陳寶華、黃明達、蔡建德均無為自己占有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素蘭、陳寶華、黃明達、蔡建德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安宮給付17萬5,
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及被告蔡裕田、許素蘭、陳寶華、黃明達、蔡建德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慈安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