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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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 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湯舒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兩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之相對人,兩造閒交易均係與被告聯絡,被告與其有委託生產及訂製合約,惟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又取消已下之採購單,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備料損失共計美元(下同)156,115.7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係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6頁),並以101年3月1日準備書2狀主張被告係以未經認許之境外美商CybernetManufaturingInc.公司(下稱美商Cybernet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備料損失共計156,115.71元(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5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起即存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均係由被告之臺
灣人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原告聯絡後,被告再以訂購單(PurchaseOrder,下稱PO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接受被告之意思表示後進而為承諾生產之意思表示,而雙方貨款支付款方式,係採月結60天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向原告下65張訂購單後,原告亦依約進行備料及生產,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116,782.48元未給付,另竟無預警對原告取消3筆訂單,致原告受有備料損失39,333.23元。
原告自始均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至被告欲以何名稱為之非原告所能左右。是被告自為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27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15.71元。
㈡縱認被告非契約相對人,原告所收所有訂單均係經由原告與
被告公司員工互以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再由美商Cybernet公司下單,被告所附寄之美商Cybernet公司發票(invoice)下方Authorized(經授權的;經批准的)欄內上有被告公司之大章,又被告公司之名片及網頁均自認為美商Cybernet
公司之關係企業,為臺灣地區之公司,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則記錄被告為美商Cybernet公司位於臺北的公司,被告公司當庭亦自承為美商Cybernet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故無需負責。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因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及第272、273條規定,為同前之備位聲明。並對於先備位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記錄,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實為
美商Cybernet公司。因被告公司為美商Cybernet公司處理在台之原物料供應事宜,故美商Cybernet公司或曾將其欲委託臺灣廠商生產之訂單寄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章確認,或授權被告得於名片上附具Cybernet字樣。且依美商Cybernet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契約,美商Cybernet公司未授與被告代理權。又原告未證明遭取消PO單之損失,原告雖有提供打樣樣品予被告,但此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之相對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張文傑 (即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
署名為Jack者)於本院到庭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被告員工Kelvin與伊接洽生產事宜,Kelvin有說主公司在美國,是Cybernet公司需要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
⑵原告簽發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本院卷一第22、24
、26、28、30、32、35、37、40、45、48、49、54、56、58、61、66、68、69、72、75、77頁),「customer」欄位之記載均為美商Cybernet公司。
⑶原告提出之PO單(本院卷一第264、266、268、271
、274、275、278、282、287、296、307、309)及DebitNote(本院卷一第272頁),開立人亦皆為美商Cybernet公司。
⑷原告已收貨款部分,付款人同係美商Cybernet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據(本院卷一第19頁)。
⑸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傳送PO單予
原告公司時,即標明此為Cybernet之PO單(本院卷二第
263頁、第265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88頁);原告公司交付產品有瑕疵時,被告公司人員係向原告公司表示:所有有瑕疵之塑膠品均不被Cybernet接受(寄件時間20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24分,本院卷二第20頁)、如協宇不能提出滿足Cybernet需求之物件,將會另找供應商,若造成Cybernet計畫遲延,會向協宇求償交易損失和相關費用(寄件時間20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34分,本院卷二第30頁)、所有在協宇的存貨不是Cybernet的責任(寄件時間20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6分,本院卷二第41頁)。
⑹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為發信人時,於被告
員工署名後,或銜接「Cybernet-Taipei」、或銜接「ProcurementDept.AssistantCybernet-Taipei」、「CYBERNET-TaiwanOperationsManager」(本院卷二第30頁)等職銜稱謂;於99年10月8日被告員工發給原告協力生產廠商協宇公司,告知對方被告之中英文名稱及地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84頁),尚在被告英文名稱及地址前冠以「TPEoffice」。
⑺綜觀以上商業交易文件關於商業發票簽發人、訂購單開
立人及貨款付款人之記載,皆係美商Cybernet公司,無一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明確告知原告公司訂購單係來自於美商Cybernet公司,且美商Cybernet公司會對原告公司商品瑕疵之追究其責任,被告員工與原告聯繫時,均係以美商Cybernet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臺北之辦公室人員自居,而非以被告之獨立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足認被告抗辯:被告非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臺灣黃頁公司介紹、Kelvin名片上有
美商Cybernet公司之名稱,另美商Cybernet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亦有被告之大章,再最早交易時,是由被告支付款項,可證被告與美商Cybernet公司係以同家公司向原告訂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網頁、名片及美商Cybernet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16、81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惟查:前揭臺灣黃頁之公司介紹及Kelvin名片固有美商Cybernet公司名稱,但僅可證明被告與美商Cybernet公司具有特定之事業關聯。況由美商Cybernet公司簽發予原告之商業發票以觀,被告之公司大章係蓋在「Authorized」欄位之內,亦可徵被告於該交易關係中,係居於受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之地位,而非立於交易當事人之地位。至原告提出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打樣費,僅止於樣品提供與確認階段,與本件原告係請求已進入正式委託生產與訂購階段部分之價款不同。故本件實際上與原告進行交易者,仍應以本件交易訂出貨、貨款入帳及開具發票名義者之美商Cybernet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始為可採。
⒊被告既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兩
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共計156,115.71元,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共計156,115.71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應予審理。
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⒊經查:
⑴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為發信人時,於被告
員工署名後,或銜接「Cybernet-Taipei」、或銜接「ProcurementDept.AssistantCybernet-Taipei」、「CYBERNET-TaiwanOperationsManager」(本院卷第30頁)等文字;於99年10月8日被告員工發給原告協力生產廠商協宇公司,告知對方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及地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84頁),尚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前冠以「TPEoffice」,業如前述。證人 蔡宜純 (即電子郵件中,屬名Amy之被告員工)則證稱:Cybernet委任被告公司,處理Cybernet的物流事業,因為Cybernet希望被告公司直接與配合廠商作反應,所以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沒有加上Cybernet的指示作為附件。
而且Cybernet要管控從被告公司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所以用統一的伺服器,因此伊的電子郵件都是從Cybernet發出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
⑵依被告與美商Cybernet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其第1條
約定:被告係受美國Cybernet公司委託處理物流事宜(handlingpartsshipmentsfromchinaandTaiwanvendors);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無權為美國Cyberne
t公司決定任何交易;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無權代美商Cybernet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第5條約定:
該合作契約之簽署亦不令被告公司取得為美國Cybernet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等類似關係;第6條前段約定:Cybernet會給付被告使用被告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第7條前條約定:被告之受僱人與Cybernet供應商洽商時可使用Cybernet之電子郵件帳戶,有被告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合作契約為憑(本院卷二第338-340頁)。
⑶經核證人蔡宜純證述內容及前揭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員
職銜標示方式,核與上開被告公司與美商Cybernet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內容相符。由此可悉,美商Cybernet公司係利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接洽聯繫。是被告員工與原告聯繫時,係居於美商Cybernet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美商Cybernet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之地位,而非以美商Cybernet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公司締約甚為明確,且被告員工均明確標示其職銜,並無使原告誤信之虞。
⑷證人張文傑雖到庭證稱:伊是在協宇公司負責生產事務
。協宇公司和原告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企業,協宇公司負責生產。起初是因為被告員工Kelvin與伊接洽生產事宜,Kelvin有說主公司在美國,是Cybernet公司需要的。
當初有打樣送給對方同意後,才開始生產。之前是向Kelvin報價,Kelvin也有告知伊價格可以調整的空間,伊再做調整給Kelvin,在伊負責期間,沒有再發生過單價變更的情形。Cybernet公司的PO單是被告員工即證人蔡宜純(Amy)用電子郵件方式交給協宇,協宇是負責電腦塑膠外殼的製造廠,做好後出到微星公司進行電子裝配。蔡宜純會提前一到三個月提出出貨的排程,在預計時間點要交多少數量的貨到微星,大部分情況如果微星認為有問題,會先反應,伊等會再跟Kelvin確認這樣產品是否可否接受,如果可接受的話,Kelvin會跟微星說可以出貨到美國。對帳的窗口是蔡宜純,對帳程序完成後再由美國端付款。之前有問過被告公司是否可跟美國端公司聯繫,但被告公司說美國端不會直接對外等語(本院卷二第327頁反面至第331頁)。證人蔡宜純則證稱:伊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出貨的時間,出貨的時間是由微星決定,原告出貨後會給伊出貨文件,包括invo
ice和packinglist,伊會審查後再轉給Cybernet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33頁)。
⑸雖由證人張文傑及蔡宜純上開證述內容可悉,與原告公
司議定價格者為被告公司人員Kelvin,Kelvin甚且向證人張文傑表示無法直接與美商Cybernet公司聯繫;另產品交期是被告與微星公司商定後告知原告公司;如產品有瑕疵,亦係由微星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映後轉知原告公司,對帳事項也是由證人蔡宜純負責。但查: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可資參照。在交易相對人間未直接接觸對話,而係透過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第三人之身分係使者,或為代理人?本人是否有授與第三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厥為區別使者或代理人之重要標準。而依前述美商Cybernet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美商Cybernet公司未授與被告公司代理權,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公司對外與原告為協議洽商時,非以美商Cybernet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亦不致使原告公司有所誤認,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係依據美商Cybernet公司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而為整理並傳達之機關。
⑹至被告公司大章經被告公司人員蓋用在美商Cybernet公
司簽發予原告之商業發票之「Authorized」欄位內(本院卷一第81頁)。但此僅能證明美商Cybernet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為簽發該紙商業發票之事實行為,不能直接推論美商Cybernet公司有授與被告公司就該紙商業發票所涉及法律行為之代理權限,是該紙商業發票不能推翻本院前揭所認定美商Cybernet公司未授與被告公司與美商Cybernet公司供應商間交易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綜上,美商Cybernet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時,係使用被告
公司人員及辦公室為美商Cybernet公司本人之人員及辦公室,而非以授與被告公司代理權之方式與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不能認被告公司為有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故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156,115.71元,無庸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
約,被告亦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及第272、273條規定,並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1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