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廖文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與其姑母 廖麗華 一家曾有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於100年3月2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應予更正),先持空桶至新北市瑞芳區桀魚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復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廖麗華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適廖麗華一家均外出不在),並將汽油潑灑於該處門前之重型機車及腳踏車上,再以點燃之煙頭引燃,因而燒燬放置在該處門前廖麗華之子 陳億鴻 (起訴書誤載為廖麗華,應予更正)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廖麗華所有之腳踏車2台、鞋櫃等物,並致該處牆壁及騎樓外牆(起訴書漏載騎樓外牆,應予補正)燻黑、南側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燻黑,以及隔壁 孫新娜 所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之同巷弄14號1樓建築物外牆壁面輕微燻黑、上方採光罩受熱破裂、紗窗、冷氣遮罩高溫受熱及天花板、牆壁燻黑。廖文正引燃火勢後隨即逃離現場,幸斯時位於同巷弄11號之孫新娜發覺失火,立即持滅火器與鄰人一同撲滅火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廖文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101470004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即屬法院囑託該院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
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4頁至第16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文正對上揭放火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惟辯稱:伊當天睡醒時即感到表弟陳億鴻從伊額頭即人體玄關處進入,因而身心遭到控制,始至告訴人家縱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因精神症狀發作,辨識能力降低,致罹此重罪,並可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為佐,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節,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孫新娜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屋主,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伊於同巷弄11號2樓,突聞爆炸聲,出門查看發覺對面同巷弄12號有大火,伊即拿滅火器與鄰居數人一同撲滅火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家即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於100年3月20日凌晨遭被告縱火,該處平常為伊與丈夫、大兒子一同居住,案發時伊等剛好外出度假,伊兒子所有之機車1部,以及腳踏車2台、鞋櫃等物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而被告於縱火之際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後之翻拍照片2張,亦
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無訛(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㈣另被告縱火後,造成重型機車1部、腳踏車2台、鞋櫃等物
燒燬,並致告訴人住處牆壁及騎樓外牆燻黑、南側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燻黑,以及隔壁被害人孫新娜所有之同巷弄14號
1樓建築物外牆壁面輕微燻黑、上方採光罩受熱破裂、紗窗、冷氣遮罩高溫受熱及天花板、牆壁燻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6日北消調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82頁),是該等住宅尚未達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而屬未遂,應甚明確。
㈤又被告係將易燃之汽油潑灑於機車、腳踏車上,引燃火勢後
隨即離去,且其自承知悉機車內亦裝有汽油,以煙頭引燃將造成火災一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明知所潑灑之汽油及機車內部所裝之汽油等均屬易燃物品,現場又無任何防止火勢竄燒蔓延之設備,一旦引燃,極可能延燒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鄰近住宅,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無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住處門
前之機車、腳踏車,再以煙頭引燃火勢,旋即逃離現場,因被害人孫新娜發現搶救,經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燒燬結果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誤載案發時間、機車所有人,以及漏載被告放火造成告訴人住處騎樓外牆燻黑、同巷弄14號所有人為被害人孫新娜等節,均更正及補正如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
卷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內科病歷後,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有該院101年4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101470004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檢查其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後,判斷被告之精神症狀以幻聽及宗教妄想為主,可能與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現今診斷標準屬精神分裂症,且有反社會人格疾患,其結論固然認定被告「於涉案當時,雖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而就其行為之控制而言,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排除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細究該鑑定報告內容,載明依照精神病理之一般模式,精神症狀常有反覆再現之特質,而本件被告除本次縱火案件外,其精神病史中未曾出現其所辯身體遭入侵與行動遭控制致無法自主之症狀,且被告自述於起床至警詢之際長達十數小時均遭控制之症狀,亦非屬精神病症之典型及常態,況經鑑定人員詢問被告犯案經過,被告所稱如前往火車站搭計程車,因思及該處有較多計程車排班等節,均有異於被告所述遭控制而完全無法自主之情形,反而多摻有個人思考,更遑論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對於陳述不一及筆錄出入之處,反覆詢問時,被告則傾向回答不知道並拒絕再次回答,參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之特質,鑑定報告因而認定被告所述受精神症狀控制驅使犯案之過程,精神病理學上疑點眾多,可信度較低,另外,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2度自承:放火目的在嚇唬廖麗華及陳億鴻(見偵卷第5頁、第88頁),更陳稱:當時伊在抽煙,一時忘記就把煙蒂往汽油丟(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均與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因精神症狀致身心完全遭受控制云云明顯矛盾扞格,故其所稱因遭精神疾患控制不得已犯罪之辯解,實難採信;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火燒起來後,因害怕而趕快跑走(見偵卷第89頁),以及其於鑑定過程中自述:知悉縱火為違法,離去案發現場前聽到消防車警笛,覺得鬆了一口氣(見本院卷第100頁),足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認知己身行為不法,並因此有畏罪情虛之行舉,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此部分相同之結論,可供參考;至於該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告「其行為之控制而言,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及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排除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所辯因患病身心遭完全控制一事已然存疑,詳如前述,此部分所稱「無法排除」更是語帶保留,且該報告係根據被告案發後住院治療時,仍呈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與衝動行為,而得出前開結論,自難逕予推論案發之際被告確因精神病症狀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況且,被告甫於案發後即100年3月20日上午10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該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第115頁至第119頁),是被告因案發後施用毒品致其精神病症狀發作,亦非無可能,故此部分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固然罹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然於案發之際,其
精神狀態並未因此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住宅、物品及被害人孫新娜所有之住宅受有損害,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後,在該住宅尚未燒燬前,因孫新娜及鄰人搶救,始得倖免未燒燬,顯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親為姑姪關係,然時有糾紛,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到家中要殺其子,已多次原諒被告(見偵卷第93頁),被告仍不知反省悔改,竟又持汽油潑灑於告訴人門前之機車及腳踏車上,並以煙頭引燃,致火勢延燒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孫新娜所有房屋之損害,雖因搶救得時而避免釀災,然已嚴重危害當地居民之居住安全,並引發公眾之不安感,危害非淺,此觀之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孫新娜、被告之母所具狀內容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4頁、第
146頁),以及被告犯後仍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卻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