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盈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9月間,經 李佳倫 吸收,而加入李佳倫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車手接收贓款轉交予李佳倫所指派之人之分工,陳盈達並另介紹 林忠勤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陳盈達(無證據證明陳盈達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有預見)即與林忠勤、 陳孝剛白泊清 、少年黃○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李佳倫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盈達即與林忠勤、陳孝剛、白泊清、少年黃○盛、李佳倫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人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 張蔡阿 美,假冒勞保局人員虛稱其費用有問題,並推由該集團另一成年人,接續於同日(25日)、26日、27日均假冒司法官虛稱其涉及刑案,需先後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8
0萬元、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 張蔡阿美 陷於錯誤而信有其事,乃陸續提領現金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依指示先後於99年10月25日中午、26日、27日,均至新北市○○區○○路○○○巷內約定地點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旋由李佳倫指揮陳孝剛聯繫指派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少年黃○盛前往約定地點,依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均假冒書記官向張蔡阿美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該集團事先偽造之偽造法院傳票公文書2張(未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任何偽造之印文、署押),向張蔡阿美行使,假冒書記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張蔡阿美之權益,致張蔡阿美陷於錯誤,以為少年黃○盛是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先後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當場交付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現金。事後,陳孝剛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給林忠勤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後,剩餘贓款均由陳盈達接收後轉交予李佳倫所指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㈡陳盈達另與林忠勤、陳孝剛、白泊清、少年黃○盛、李佳倫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人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 李冷雪 芬,假冒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向李冷雪芬虛稱其通知3次沒有出庭已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避免凍結云云,致李冷雪芬陷於錯誤而信有其事,乃提領現金後,依指示於同日(26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約定地點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旋由李佳倫指揮陳孝剛聯繫指派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少年黃○盛前往約定地點,依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李冷雪芬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向李冷雪芬行使,假冒書記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李冷雪芬之權益,致李冷雪芬陷於錯誤,以為少年黃○盛是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300萬元現金。事後,陳孝剛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給林忠勤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後,剩餘贓款均由陳盈達接收後轉交予李佳倫所指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嗣李冷雪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執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林忠勤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蔡阿美、李冷雪芬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盈達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14卷第49至51頁、偵1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反面、第61至62頁),而告訴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交付上揭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蔡阿美(見偵14卷第112頁、第114至11
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冷雪芬(見偵22卷第119至120頁、偵17卷第14頁)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供證無訛(見偵2卷第616至618頁、第633頁、第635至636頁、偵5卷第41頁、第45頁、偵11卷第123頁、第126至127頁)。而上開2件均係李佳倫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配合之案件,由李佳倫負責在臺指揮,並經陳盈達之引介,以詐騙款項13%為報酬,找來陳孝剛之人馬即林忠勤等人執行詐騙取款,陳孝剛乃指派林忠勤前往支援,由林忠勤負責開車,黃○盛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白泊清負責把風,陳盈達則依李佳倫之指示,於林忠勤等人既遂後,與林忠勤聯絡,於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約定地點向林忠勤拿取扣除報酬後之贓款乙節,亦為證人陳孝剛(見偵5卷第608頁、第610頁、偵14卷第82至83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頁反面至62頁)、李佳倫(見偵5卷第144至155頁、偵6卷第2至3頁、第
5頁、偵14卷第60至6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62至65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509至510頁、偵5卷第516至518頁、偵11卷第140至141頁、偵17卷第5至7頁、偵30卷第46頁)、白泊清(見偵14卷第110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公文書、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少年黃○盛前往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17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驗結果,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
613號」公文書上所採集指紋1枚,及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正反面上所採集指紋各1枚均與該局檔存林忠勤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829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7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蔡阿美詐騙行使之偽造法院傳票,雖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有公印文或印文、署押,然由形式上觀察,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又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1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犯冒充書記官之名義,分別持上開偽造之傳票公文書、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公文書、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等詐騙告訴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自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及告訴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與林忠勤、陳孝剛、白泊清、少年黃○盛、李佳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3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同一告訴人張蔡阿美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為上揭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於此情形均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犯上開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少年黃○盛係林忠勤所招募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已預見,自難論就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允宜敘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一㈡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告訴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非但致告訴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受有鉅額損害,甚且影響法院、檢察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枚、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李冷雪芬轉交警方由詐騙集團所交付之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公文書、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1張,既已交告訴人李冷雪芬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宣告刑欄│├────────┼─────────────────┤│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詐騙被害人張蔡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美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詐騙被害人李冷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芬之犯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附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偵1卷:士檢9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偵2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偵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偵4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偵5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偵6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偵7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聯紀錄卷││偵8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偵10卷: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偵11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偵12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偵1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偵14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15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偵16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偵17卷: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偵18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偵19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偵20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偵21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偵22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偵2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偵24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偵25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偵26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二││偵27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三││偵28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四││偵29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偵30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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