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票面金額為伍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8
月2日、票面金額為59,396元,到期日為91年8月2日之本票1
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票字第2971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
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簽
發,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97年度票字第29710號)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本案係舊案件,伊也不清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為證,惟其上簽名,與原告
本人於本院97年11月28日報到單上簽名、起訴狀上之簽名及
報案登記表上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經核並不相符。且系爭本票係於97年7月30日在燦坤購
物並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時所簽發,依當時所留存之監視錄
影,該購物者並非原告本人,亦有該錄影照片可稽。而原告
確實於91年7月19日遺失身分證件,亦有報案登記表、報案
三聯單、補領身分證通知書可稽。故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而係因遺失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簽,應屬可信。
四、查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即無庸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1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59,396元,到期日
為91年8月2日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