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85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范哲銘
被   告  協駿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謝陽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85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捌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玖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駿鋼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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