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1月28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0683號之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
陳明聰 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之本票,被告對原告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陳明聰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80683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
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
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0683號之民事裁定所載
被告對原告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所為。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5年度票字第80683事裁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5年度票字第8068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經查:
本院將本件本票暨約定書原本與原告在原告銀行開戶之印鑑
卡暨開戶約定書(屬甲類)、有原告簽名筆跡之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申請書原本、訂貨單原本、發貨單原本、報到單及原
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屬乙類)送鑑定結果,查甲、乙類之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10.24調科貳字第
097004199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此鑑定均表示無
意見,本件本票上之簽名既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筆劃不同,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或係授權他
人所為,原告否認簽發本件本票,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0683號之民事裁定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