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9732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丙○○
號4樓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112巷51號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千鶴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一樓及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3年1月29日合意延長租期
至95年8月19日,原告於簽立租約時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並按期繳付租金。95年8月1日千鶴公司通知原
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亦
如期於95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千鶴公司,詎千鶴公
司竟未依約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亦置之不理,
並於95年10月6日辦理解散,96年5月31日清算完畢時,尚有
現金1,808,557元,足見千鶴公司於解散時,有足夠之財產
可以清償原告。被告均為千鶴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竟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受有不能
取回押租金5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
權,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為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
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為民法第42條所明
定。本件千鶴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本院聲報公司清算,踐行
清算程序,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卷附查詢表足參參,故
千鶴公司於96年5月31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徵所指
出清算申報書,不能認其已踐行清算程序並終結,故其法人
格尚未消滅;而被告未辦理千鶴公司之清算,或通知原告申
報債權,並不致於使原告對千鶴之債權消滅或減損,原告亦
未能證明千鶴公司之現金1,808,557元已經分配,而有不能
受償之情形,故其主張受有5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