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70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704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整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照兩造間服務合約書第4條第9項,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
0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追加97年7月至8月之維修費
用,追加後金額為367,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訂立服務合約書,
由被告委由原告實施其社區35臺升降機設備之維修作業,約
定每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每個月付款一次
,原告於訂約後均依約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詎被告尚積
欠97年3月至9月共7個月之維修費367,500元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書、
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影本(97年3月至9月)為證
,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維修服務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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