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調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甲○○○、逸象公司、
曜德公司,並未載明該等公司完整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於97年10月21日當庭命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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