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
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最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