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雷智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雷智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