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99號

原告 陳妤蕎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279巷往瑞屏路直行,行至該巷與加昌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遵循指向線指示之車輛行駛方向,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該巷指向線為「右轉」之指示,直行欲橫越加昌路至對向之瑞屏路,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國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其他失憶症、外傷後頭痛,頑固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陳國生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費用2,950元、回診之交通費3,880元、醫療輔助物品費用395元,且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至今仍受壓力、健忘症狀所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67,625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申請理賠強制險給付12,951元,但均非本件請求範圍內,故無庸扣除。爰依民法第184、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7,6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佔大部分責任,但被告是在煞停之狀態下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上,原告亦負有部分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物品費用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交通費,其中就診日期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不同,且原告既已領取強制險,應予扣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陳稱因系爭傷害導致有失憶、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然原告有長年憂鬱病史,亦有可能造成上開症狀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遵循加昌路279巷指向線為「右轉」之指示,直行欲橫越加昌路至對向之瑞屏路,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 )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吳岳 物理治療所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95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輔助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普通棉棒、生理食鹽水、口腔棉棒、滅菌紗布塊等醫療用品,支出3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400元,並提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項目為機車零件,故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0,400元,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00÷(3+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00-2,600)×1/3×(2+3/12)≒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00-5,850=4,55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5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先後前往健仁醫院、高醫、吳岳物理治療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353至494頁),且為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上載就醫日期不符,且部分已獲得強制險理賠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原告本次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完全不同,可見原告未重複請求,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前往神經內科門診日期,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亦包含前往急診診療之費用,則並未全部記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亦合常情,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應不可採。

 ⒋回診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高醫、健仁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3,880元(不含強制險業已理賠之部分)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其中110年8月11日來回高醫及住家之交通費605元、同年月18日來回高醫及住家之交通費585元、同年月25日來回高醫及住家之交通費580元、同年9月11日來回高醫及住家之交通費610元,因其已申請強制險而分別獲得理賠接送費用(詳下述),自屬重複而非必要之請求,應予以除扣,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1,500)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陳稱之學、經歷、收入等狀況,並參採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附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身心驚嚇、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395元(計算式:395+4,550+2,950+1,500+60000=69,395)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完全煞停,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⒉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係沿加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位置在加昌路慢車道上,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騎車至加昌路慢車道上,故被告行車時未能遵照指向線指示,右轉加昌路,反而違規橫越加昌路,堪認原告因措手不及而無法防範,對於系爭車禍之造成應無過失,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51元,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25頁),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堪信為真。惟參諸前揭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示,上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包括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接送費用等項目,其中110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日之接送費用,業已給付,原告自不應於本件重複請求,又其他給付項目,均非屬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當無使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均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9,39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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