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0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自111年7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111年8月31日起為1.795%、111年9月28日起為1.9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8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