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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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告 呂柏陞
被告 徐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對門之鄰居關係,並因修繕漏水問題涉訟,詎被告明知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已減縮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且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已達成和解,竟仍心生不甘,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7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在其住處大門敞開之狀態下,見原告出門上班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內叫喊「騙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真的你到處給人家騙錢不好」、「詐騙哈巴狗不要出去騙錢啊」,直至原告走下1樓至1樓大門外,仍持續叫喊「詐騙哈巴狗不要給人家到處騙錢」、「呂柏陞不要說謊你敢騙鄰居錢就不要怕左右鄰居知道你不知羞恥騙人家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等語,以前揭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使上址公寓多數特定人或公寓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貶損原告名譽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不爭執曾陳述系爭言詞,惟以:是因為原告夫妻先潑水,並一直踹被告家門,另於食物中噴灑殺蟲劑,不斷向被告要錢,被告始因忍無可忍而開口罵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可認被告確實於兩造居住之同棟公寓一樓處,以包含「騙錢」、「詐騙」、「騙鄰居(人家)錢」、「哈巴狗」等字詞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因無法忍受原告及其配偶之行為始出言辱罵云云,惟並未就其所述之潑水、踹門、於食物中噴灑殺蟲劑、要錢等行為進行任何舉證,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辱罵系爭言詞亦非正當之反擊方式,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就「騙錢」、「詐騙」、「騙鄰居(人家)錢」等情具體指摘,另輔以「哈巴狗」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抽象謾罵字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詞自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7萬3,99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筆及投資3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5筆及土地6筆,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