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吳柏源

被告 廖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黃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由訴外人 孫英智 駕駛而行駛在雲林縣土庫鎮158甲與雲97公路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行車注意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990元(含零件費用201,312元、烤漆費用17,128元及鈑金費用15,550元),原告已賠付該車損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因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年,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0,131元,故對被告請求賠償52,809元(含零件費用20,131元、烤漆費用17,128元及鈑金費用15,55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孫英智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INFINITI裕昌汽車公司台南服務廠保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施工照片、INFINITI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3,990元(含零件費用201,312元、烤漆費用17,128元及鈑金費用15,5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100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0年5月11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支出雖為201,312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0,131元【計算式:201,312×(1-9/10)≒20,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0,131元,尚屬合理。另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7,128元及鈑金費用15,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9元(計算式:20,131+17,128+15,550=52,809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車輛則為左轉彎車,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孫英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36,966元(計算式:52,809×0.7≒36,96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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