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暉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暉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萬1,800元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暉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後方倉庫,以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在該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瓷碗1個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天九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中賭客4人每人持2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但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其他賭客則可在旁押注,陳暉竣每次向莊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適有洪○○、王○○、陳○○3名賭客(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客賭資共計1萬1,800元亦由警方依法沒入)在上址場所持牌賭博財物,曾○○及其女友陳○○在旁觀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執行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抽頭金3,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王○○、陳○○3人及在場人曾○○、陳○○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抽頭金3,000元扣案可佐,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