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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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昌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阿寶師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且酒醉意識不清自摔倒地受傷,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吳佳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身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卻仍於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幾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猶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含生命教育)1場次。然因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動,並未完成前述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佐,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當;惟念在被告此次肇事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體傷,當已受相當教訓;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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