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乙○○係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證據部分:尚有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顯未能戒除毒癮,並敗壞社會風氣;然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