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告 陳舒欣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
簡婕律師 莊喬汝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林家萱 律師被告 陳筠青 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 律師
李良忠 律師被告 彭小甫
陳可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兩造就附表一(按:此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陳修武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編號1、2及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3/99990)暨其上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號4183(權利範圍:全,含共有部分即⑴同小段建號3823權利範圍863/99990;與⑵同小段建號4228權利範圍863/9999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分歸原告陳舒欣取得。㈡其餘遺產即編號3-9均分歸被告陳筠青。㈢原告陳舒欣應給付被告彭小甫新臺幣475萬8,846元。㈣原告陳舒欣應給付被告陳可農新臺幣475萬8,846元。二、前開聲明第一㈠項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因調整不動產遺產之價值,而於110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二(按:此指原告具狀所附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彭小甫、陳可農各新臺幣7,760,443元;並補償被告陳筠青新臺幣1,098,67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卷一第107、111頁)。復因原告調整不動產遺產價值及方割方法,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8之動產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先位聲明之分割方式)。原告應補償被告彭小甫、陳可農各新臺幣10,967,943元;補償被告陳筠青新臺幣4,306,17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三(按:此指原告具狀所附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8之股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2至7之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之分割方式)。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卷一第111、195頁)。
後因不動產遺產送請鑑價,原告依鑑價結果調整不動產遺產價值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8之動產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先位聲明之分割方式)。原告應補償被告彭小甫、陳可農各新臺幣12,781,333元;補償被告陳筠青新臺幣6,119,5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附表三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8之股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2至7之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之分割方式)。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而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遺產價值主張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小甫、陳可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修武於108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告彭小甫、陳筠青、陳可農、原告陳舒欣分別為陳修武之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即被繼承人陳修武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對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之 溫州 街房屋,附表編號2至8之動產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先位聲明),倘溫州街房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備位聲明);另新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基準計算遺產價值,而108年4月13日之價值(即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7.55元,故該項遺產價值應為446,310元,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式業經被告彭小甫、陳可農認可,且目前原
告及彭小甫、陳可農均居住國外,被繼承人之國內存款及股票由被告陳筠青單獨繼承及辦理手續,程序上最為簡便。被告陳筠青雖欲取得溫州街房屋再向其餘繼承人找補,然系爭房屋之找補金額龐大,且其餘繼承人均不願接受,自不應以違背多數繼承人意願之方式分割;陳筠青並主張彭小甫曾同意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其與溫州街房屋之依存關係較高,然彭小甫再三表示不同意陳筠青之方案,並稱與陳筠青對話錄音當日,因陳筠青情緒激動、態度惡劣而為上述提議,陳筠青當時不接受提議,彭小甫業已收回成命;溫州街房屋為彭小甫及被繼承人陳修武共同打拼購買,彭小甫與溫州街房屋之依存關係遠高於陳筠青,而陳筠青12歲才搬入該屋,之後長期住校或在外租屋,近年搬回與父母同住,非但未經同意攜其配偶入住,父親死亡後,更擅自變更父親設計之客廳陳列、將牆上之父親字畫及珍藏品棄置於陽台、父親照片及日記亦未見蹤跡,則陳筠青稱與溫州街房屋有高度情感上依存,難認屬實。
㈢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8之動產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先位聲明之分割方式)。⑵原告應補償被告彭小甫、陳可農各12,781,333元;補償被告陳筠青6,119,56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2.備位訴之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8之股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2至7之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之分割方式)。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筠青負擔。
二、被告陳筠青則辯以:㈠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修武之遺產,惟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74年間被告與父母、手足搬入系爭溫州街房屋,嗣原告陳舒欣於86年間赴紐讀書、定居,被告陳可農於92年間赴美讀書、定居,餘被告與父母長年同住,家中大小事均由母親交代被告處理,105年間父親生病無法自理生活,係被告與母親照顧父親生活起居,直至父親於108年間死亡,原告返臺後與 吳敬桓 律師清算父母財產,又帶母親入住安養中心,且多次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設定封鎖被告,109年8、9月間母親名下羅斯福路房屋被賣掉,然母親年邁、視聽能力不佳、行動不便,如何能出賣房屋,令人生疑,原告甚於109年12月間未知會被告即將母親帶至紐西蘭居住,母親向被告表示僅離開三個月、辦完事情便返回,110年1月20日仍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修繕房屋、同意被告全權處理、不必請示,此後被告即與母親失去聯繫,原告於110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且不讓被告與母親聯繫,原告動機實啟人疑竇。被告與母親之相處,即便偶爾意見不同而生爭執,亦無損被告對母親之孝心,及母親對被告之關愛,母親住在安養中心期間,被告幾乎每日與母親通話聊天,被告運動受傷,母親對被告亦關心備至、寄送大量營養補充品;另母親曾於108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向被告表示「爸爸的房子就是溫州街的房子,過戶給你,你也不要拿什麼錢出來,然後,爸爸的那個一點點的現金,就讓弟弟和妹妹分」,而原告、陳可農均於國外定居久住,對於溫州街房屋之情感聯繫淡薄,彭小甫亦於109年12月間由原告帶至紐西蘭居住,僅被告居住於系爭溫州街房屋內,該屋為被告自小在臺灣生活、工作、與雙親生活之處,代表被告之所有回憶,並為與父親之情感連結,而原告、彭小甫、陳可農既無返臺定居之意,原告為私人恩怨逼迫被告遷離該屋,被告甚感無奈,又倘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將使被告流離失所無棲身之處,請求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而若母親有返回溫州街房屋居住之意願,被告對母親有長期照料之經驗,亦較弟妹更能全心全意照護母親。另附表編號8之股票於111年5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3.95元,應以此計算找補金額。
㈡被告提出108年4月22日與母親之對話錄音並無任何剪輯或竄
改;另被告與母親平時互動和諧愉快,母親於109年11月5日甚自行搭計程車自安養中心至溫州街房屋中,可見母親可自由進入該屋,期間被告與母親商討家中大小事,被告甚親自下廚伺候母親,母親亦肯認被告照料之辛勞,雙方關係良好,原告指稱被告對母親厲色威脅、帶外人入住霸佔房子、拒絕母親進出使用房屋等顯屬虛妄;原告興訟將被告趕出父親房屋無非因歧視被告性向、反對同性婚姻,被告為平凡上班族,將步入50歲,且於40歲發生過腦中風,先天弱勢,幸有父親之房屋可遮風避雨,此為當初母親將溫州街房屋分配予被告之考量,為顧及公平,母親曾指示將父母為移民而移轉至紐西蘭之資產全由妹妹及弟弟分配;原告及母親所見溫州街房屋陳設改變之照片係拍攝於房屋修繕整理時,被告將父親字畫等從牆面取下,移至他處放置,並非對父親沒感情。
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修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由被告陳筠青取得,附表編號2至8之動產由原告取得(如附表被告陳筠青主張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式)。⒉被告陳筠青應補償被告彭小甫、陳可農各12,766,753元、補償原告陳舒欣6,163,300元。
三、被告彭小甫陳稱:㈠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修武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同意原告陳舒
欣所提分割方式:系爭溫州街房屋為被繼承人陳修武與被告彭小甫夫妻辛苦掙來的,被告理應有使用及自由進出之權利;74年間全家搬入系爭房屋,而後子女長大陸續離家,被告陳筠青長期在外與伴侶同居,原告與被告陳可農則出國讀書、定居,107年間陳筠青與伴侶分手、無處可居而搬回,108年4月間陳修武死亡後,陳筠青對被告多所責罵、威脅,被告畏懼與其共同生活,即搬入老人安養中心,溫州街房屋從此被陳筠青霸佔使用,並在家中裝設攝影機監視、任意安排女友入住,被告欲返家取物尚需取得陳筠青同意及安排時間,否則將被反鎖門外,109年2月間陳筠青在安養中心房間內對被告咆哮、發脾氣長達8小時,使被告無法吃晚餐,加上原告因疫情無法經常回臺探視被告,被告決定暫時搬至紐西蘭與原告同住,期盼疫情結束後能由原告陪同回溫州街房屋安度晚年,故被告不同意由陳筠青取得溫州街不動產,希望由原告取得,被告始能回家居住;陳筠青雖提出108年4月22日被告語音訊息,謂被告同意由其取得溫州街房屋,然該對話內容並不完整,斯時陳筠青情緒激動、態度惡劣,被告因而草率提出如語音訊息之建議,然陳筠青憤怒排斥,被告亦已收回成命;實則被告與陳筠青之關係並不和諧,相處亦不愉快,被告與其見面會和氣說話、關心健康,絕口不提其帶給被告之痛苦,避免發生正面衝突,陳筠青對被告亦存有戒心、處處防備,因而有陳筠青對被告談話之錄音證據,鑒於被繼承人陳修武死亡後發生之諸多事件,被告不願也不敢由陳筠青照顧。其次,陳筠青曾多次抱怨溫州家的家像墳墓、鬼屋,既然對該屋反感,自可另覓住處,陳筠青雖稱該屋代表其回憶、為其與父親陳修武之情感連結,然陳筠青破壞陳修武設計之廳堂格局、拆下陳修武手寫書法及珍藏字畫任意堆砌,難認其珍惜該屋之回憶;又陳筠青於中華電信擔任主管,有能力立業成家,即使未繼承溫州街房屋,憑其所得及遺產找補之金額,亦不至流離失所;陳筠青雖主張其亦得對其他繼承人為找補,然以陳筠青之財務狀況恐無法提出足夠金額找補,以銀行貸款之可行性亦不高,故其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雖年邁、然頭腦清晰,身體之退化不影響被告獨立思考
、判斷、決策,被告使用IPad多年,亦熟悉通訊軟體等操作,被告入住安養中心係自己主動之決定及安排,陳筠青、原告及陳可農亦先後協助被告完成相關手續,109年間被告與陳筠青數度斷絕聯繫,均係因母女失和雙方主動封鎖對方,被告與陳筠青每每談及家務事均難達成共識,多次不歡而散,陳筠青時以咄咄逼人口氣及算帳方式向被告要求補償,亦曾舉法律條文向被告索取罰鍰、或在談話過程引導被告做某種承諾或保證、要錄音存證,議事凡遇其介意之事總是糾纏不清,令被告避之唯恐不及,故被告從此封鎖與陳筠青之間之聯繫,於本案確定前,避免與陳筠青單獨談話以免再生爭端等語。
四、被告陳可農陳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修武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溫州街房屋過去由父母居住,被告陳可農自美國回臺灣時也會居住其中,然父親過世後,陳筠青不讓其自由進入,且多次對母親情緒勒索、施以語言暴力,使母親不敢回家,然母親在國外就醫不便,照護費用高昂,不適高齡者久居,而系爭溫州街房屋之歸屬未確定前,母親無家可歸,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母親得回家安度晚年,其與原告回臺亦得使用該屋、方便探親,故其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以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㈡被繼承人陳修武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被告彭小甫、陳筠青
、陳可農、原告陳舒欣為陳修武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而被繼承人陳修武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溫州街房產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為44,463,5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修武死亡證明書(卷一第19頁)、陳修武除戶謄本(卷一第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23-25頁)、附表編號1不動產權狀暨謄本(卷一第27-33頁、卷二第12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卷一第37-43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卷二第55-313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
附表所示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兩造應繼分比例並無歧見,僅就分
割方式意見不一,原告及被告陳筠青均有意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而被告彭小甫、陳可農係贊成原告主張,雖被告陳筠青就本件遺產分割有如上辯解,然被告陳筠青並無舉證被告彭小甫、陳可農所出具之書狀是否遭人冒名所為,亦或渠等書狀內容非渠等之真意,且姑不論被告陳筠青所主張之彭小甫微信語音訊息內容真正與否(原告否認之),彭小甫與被告陳筠青2人私下所為之對話,當非屬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協議,自無從拘束其他繼承人。況上開語音訊息係108年4月22日所為(被告陳筠青所主張),距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1年8月,於此期間,彭小甫亦有可能就分割方式改變心意,而被告陳筠青亦無提出相關契約亦或其他佐證證明被告陳筠青與彭小甫已達成合意(縱有合意,亦無從拘束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僅以語音訊息而逕認被告彭小甫已同意陳筠青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故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陳筠青雖稱其對上開房地依存度高於原告及其他被告,然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高達44,463,560元,被告陳筠青並無「現存」財產資力得找補房屋價款與其他繼承人,此亦為被告陳筠青所不否認,若將附表編號1之房產分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對其他繼承人顯屬不公,雖被告陳筠青陳稱:將不動產判決分割給被告陳筠青,銀行可貸款找補給其他3人等語,然被告陳筠青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後續是否確將上開不動產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其他繼承人實屬未定之事,且本件其他繼承人均反對由被告陳筠青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實無從僅以被告陳筠青依存度高、對該建物有情感連結、睹物思人等理由而逕分配由被告陳筠青所取得。而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若兩造有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達成其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使雙方均能受益,是認附表所示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陳修武遺產列表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內容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陳筠青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不動產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63/99990先位聲明:由原告取得,再找補其餘繼承人。備位聲明: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得1/4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再找補其餘繼承人。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每人各得1/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1共有部分:同小段3823建號權利範圍863/99990共有部分:同小段4228建號權利範圍863/99990動產2存款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2,768,473元及其孳息先位聲明: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備位聲明: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得1/4由原告取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每人各得1/43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新臺幣1,844,228元及其孳息4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新臺幣3,990元及其孳息5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983.16元及其孳息、紐西蘭幣55,132.42元及其孳息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12,673元及其孳息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美金5元及其孳息8股票新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6,200股及其孳息先位聲明:由被告陳筠青取得。備位聲明: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得1/4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每人各得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