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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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寅壽 上列聲請人為對 廖志強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 張蕙讌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寅壽為張蕙讌對廖志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志強酒後駕車撞傷張蕙讌,現於本院以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張蕙讌目前因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及長期臥床,現無訴訟能力,且為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張蕙讌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張蕙讌對廖志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聲請、執行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蕙讌目前因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及長期臥床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堪認張蕙讌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張蕙讌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查。又張蕙讌有對廖志強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聲請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茲審酌聲請人為張蕙讌之配偶,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張蕙讌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