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金
周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金票 於民國90年11月8日邀同被告周昭文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金票僅依約交繳納本息至92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1,74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周昭文為連帶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本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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