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通危險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6.13│97.11.1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調││年度案號│字第2842號│偵字第168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2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8.31│98.07.21│├───┼────┼────────┼────────┤││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易字第││確定││396號│22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10.05│98.08.19│││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00號│助字第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