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致乙○○受有右二手指僵直並掌側板關節損傷之傷害」,更正為「致乙○○受有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徒手傷害告訴人乙○○成傷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佐以告訴人乙○○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始終指稱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扭傷【見98年12月11日按鈴身告知之訊問筆錄、98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至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二指僵直併掌側板關節損傷」,然告訴人應診日期為9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距離被告徒手傷害發生日同年7月1日,已逾4月之久;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乙○○右手食指近端指關節受傷,掌板及側韌帶破損」,然告訴人應診日期為98年10月1日、98年10月22日,距離被告徒手傷害發生日同年7月1日,已近3月之久,則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於98年7月1日徒手所造成,即有可疑,附予敘明),暨被告迄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丁○○住處,因冷氣安裝問題而心生不滿,丁○○即趁乙○○在渠背後伸手碰觸渠身體之際,以徒手抓住乙○○右手掌並向後迴轉下壓之類似擒拿術之手法,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二手指僵直並掌側板關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證人丙○○之證詞,(四)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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