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嘉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嘉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
載「於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43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郝嘉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日只有在門口傘架上拿目錄,並捲成長條狀物品放入背包內,伊之背包很小,放不下折疊傘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曾至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康是美藥妝店晃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並有被告所持悠遊卡之使用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曾出現在上開康是美藥妝店。又被告竊取上開康是美藥妝店門口傘架上之折疊雨傘1支一節,業據證人 林鴻溪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站在偷雨傘之人後面離1步之距離,該人立刻轉身向外,手中拿1把雨傘,伊有看到該人之背影與被告很像等語詳實(見偵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況有一背包斜背之男子站立於店面入口前,復以單手自畫面左上方處拿取一長條狀物品後,隨即轉身離開,並無以手捲動之動作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偵卷第25頁下方),核與被告辯稱係拿上開康是美藥妝店門口傘架上之目錄並捲成長條狀等語不符,堪認被告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竊取折疊雨傘1支之事實無誤。至背包可否放置折疊雨傘一節,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竊盜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99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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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9631號被告郝嘉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嘉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 楊怡君 所經營管領之康是美藥妝店陳列在店門口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有路人林鴻溪當場全程目擊行竊過程旋即通知楊怡君,楊怡君始發現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郝嘉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林鴻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片3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