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蓉(原名:游馨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秀蓉(原名:游馨貽)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復已取回失竊之物件,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5889號被告游秀蓉(原名:游馨貽)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蓉於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前時,見 黃昱慈 所有之SAMSUNG牌鐵灰色手機(型號:NOTE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機)放置於其胞姊黃英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黃昱慈發覺其手機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游秀蓉涉有嫌疑,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查訪時,經游秀蓉主動交出本件手機(業已發還與黃昱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秀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本件手機,惟辯稱:伊與被害人黃昱慈係鄰居,伊發現有手機放在要進去汽車旅館的巷子轉角的機車上,就將之拿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伊不知道可以手機訊號可以追蹤手機位置,是因為伊要回桃園的家,才把手機關機,後來伊母親打電話給伊說工作室附近有鄰居掉手機,伊就立刻回工作室將手機交給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本件手機後,將
之帶回其上揭工作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被害人之指述無違,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坦承竊盜犯行,嗣於偵查中雖以上開辯詞翻異,
惟其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係經母親通知後,即返回工作室將本件手機歸還被害人;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互不相識,亦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無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倘被告係出於善意而替被害人將手機收起,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等待被害人以其他電話撥入本件手機,而非將之關機,益徵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清楚攝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發現本件手機後,相隔數分鐘即返回現場,且迅速竊取手機,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圖片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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