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
8、17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逸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弘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進入商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由 萬波笛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屋內,以其隨身攜帶之上開電纜剪,剪下該址空屋中電箱及管線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張弘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電纜線2袋(分別重約10.88台斤、3.116台斤),始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停放該處之 吳韋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有銅線數條,乃徒手竊取銅線11條,得手後旋以上開老虎鉗及美刀工將銅線外之塑膠皮剝除。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段、保安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銅線11條(重約1.1公斤)、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弘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吳偉德 、萬波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電纜線2袋(分別重約10.88台斤、3.116台斤)、銅線11條(重約1.1公斤)、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盜,兼衡其為增加生活收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
2人之損害尚輕且無訴究之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雖均係為被告所有,然係其徒手竊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自小貨車上之11條銅線後,用以剝除該銅線外塑膠皮所用,而非係供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005號卷第9頁、第25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電纜剪,被告雖供承係其所有,而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經其隨意丟棄(見偵字第16578號卷第5頁背面、第30頁),核該等物品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且無證據足證該電纜剪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