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世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基於傷害故意攻擊告訴人 蘇卿團 ,當時伊遭2名同事架住,為求脫困往前衝,才會撞到告訴人;伊遭告訴人毆打,至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腫,係為保衛自己而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彭建民 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為了避免被告與告訴人再繼續毆打才架住被告,被告的頭去撞告訴人的頭,並非係脫困往前衝而不小心撞到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江駿飛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彭建民試圖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被告用頭撞告訴人1下,被告並非因脫困往前衝不小心撞到,而係以頭直接攻擊告訴人的頭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證人彭建民、江駿飛並無過節,衡情證人彭建民、江駿飛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㈡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先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為102年5月1日,距離本件案發日已達
5日之久,是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為告訴人毆打所致,已非無疑。而證人彭建民、江駿飛亦未證稱告訴人有先行毆打被告四肢及胸腹部之行為,綜覽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先行毆打被告,故本件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先行毆打被告成傷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認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本院要難肯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工作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陳世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與蘇卿團為同事,於民國10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辦公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陳世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蘇卿團發生扭打,在場同事彭建民、江駿飛見狀立即分別將兩人拉開,陳世宏竟以頭部撞擊蘇卿團頭部方式傷害蘇卿團,致蘇卿團受有左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卿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卿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彭建民與江駿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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