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52、2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富棠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7月9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8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3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富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記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85毫克、每公升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