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5月20日某時,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和平公園內遭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供警扣案,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甲○○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另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9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頁),另有前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處分不起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5月22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自首犯罪,並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枝供警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98年5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98123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偵查報告記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紀錄,素行非佳,甫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櫫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其中驗餘淨重0.1
494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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