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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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3枚」應更正為「14枚」、第6行「指印」後應補充「,在指紋卡片1紙偽造「乙○○」之指印20枚)」;證據欄應補充「98年4月
17日甲○○偽造「乙○○」指印20枚之指紋卡片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用以表示「乙○○」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11之9室進行搜索,及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乙○○」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妹「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乙○○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偽造指印│││││名││├──┼───────┼─────────┼───┼────┤│1│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壹枚│壹枚│││書││││├──┼───────┼─────────┼───┼────┤│2│臺北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壹枚│壹枚│││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指認照片││壹枚│壹枚│├──┼───────┼─────────┼───┼────┤│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壹枚│壹枚│├──┼───────┼─────────┼───┼────┤│5│逮捕通知書2紙│「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貳枚│貳枚││││」欄│││├──┼───────┼─────────┼───┼────┤│6│調查筆錄(第1│「應告知事項」欄│壹枚│壹枚│││次)├─────────┼───┼────┤│││「問答」欄│肆枚│叁枚│││├─────────┼───┼────┤│││筆錄末「受詢問人」│壹枚│壹枚││││欄│││││├─────────┼───┼────┤│││騎縫││玖枚│├──┼───────┼─────────┼───┼────┤│7│口卡片、指紋卡││壹枚│貳拾壹枚│││片││││├──┼───────┼─────────┼───┼────┤│8│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欄│壹枚││││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合計││壹拾肆│肆拾壹枚││││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