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61年10月12日至69年1月9日間,向原告收取保費,竟漏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2條規定,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前開法條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為此檢具基隆區漁會會員證、95年10月12日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09510338000號函,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期間計7年90天所受之損害新臺幣636,5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漁會會員依漁會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分甲類、乙類及贊助會員,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中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才須由漁會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61年10月12日經基隆市漁會審定後迄68年年底均屬乙類會員,被告係於68年12月29日方申請由乙類會員變為甲類會員,被告自不得在原告僅具乙類會員身分時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無所謂漏未為原告投保之情事等語。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間就原告自61年10月12日起即具漁會會員資格之事實不予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保局函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自61年10月12日至69年1月9日期間內是否具甲類會員資格,尚有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一)遠洋漁民、(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湖泊及河沼漁民,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倘確有未合法為原告投保之情,方須依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61年10月12日至69年1月9日期間為被告所屬應加入勞工保險之甲類會員,然其所提出之各會員證(影本附卷)均無該項記載,至其所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所載內容:「基隆區漁會…於69年1月9日始為台端(即本件原告)加保,致投保年資短少權益受損,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可循民事訴訟補助乙節,經查基隆區漁會確於69年1月9日始為台端申請加保,嗣經本局查明,…。倘若台端確於上述61至69年間即已加入基隆區漁會為專業漁撈勞動者並符合勞工保險之加保規定,惟該漁會設有漏未為台端申請加保致台端年資短少而權益受損情事,應依有關法令予以審酌。」,乃針對原告所疑,作假設性之函覆,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本件系爭事實主張之證明。反觀被告主張原告於61年10月12日雖取得被告會員身分,惟至於69年1月9日方成為甲類會員之事實,則有被告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七屆第20次理事會議紀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69年1月9日後方為原告投保,即無違反前揭漁會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言,是被告並無不法侵權原告權利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情,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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